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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景州镇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惠斌,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洪良。,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林庄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春雷,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春雷于2007年1月4日在我社借款3000元,2008年1月4日到期。截至2012年8月5日被告王春雷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181元,要求被告王春雷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催收通知书、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王春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春雷未对原告所诉事实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雷于2007年1月4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野林庄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8.67‰。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春雷与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林庄信用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该借款展期至2009年1月4日,展期利率为9.45‰。2010年10月6日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林庄信用社,向被告王春雷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春雷尚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结算至2007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王春雷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春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应计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2元,由被告王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