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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诸某伙同康云海(已判决)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嘉利花园大门口,与被害人周某商讨处理债务过程中,结伙用刀砍伤周某头部、左手及右肩部。同年2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诸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诸某在支付补偿款8万元后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沈某甲、钱某、沈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同案人员康云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