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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银坚与潘小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银坚,潘小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丁银坚,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庵东镇城管大队大队长,住慈溪市。被告:潘小庆,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丁银坚为与被告潘小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小庆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银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银坚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均简称合作银行)与原、被告签订慈合银(2010)保借字第822112010005909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提前收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依约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6.9‰。2011年6月17日,合作银行又与原、被告签订慈合银(2011)循保字第822112011002784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合作银行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提供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提前收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150416‰。被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外出避债,原告根据合作银行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31日向合作银行代还了借款本息102404.57元和102754.04元,合计205158.61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05158.61元,并赔偿原告自代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所欠款项以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小庆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205158.6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5158.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小庆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合作银行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合作银行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实。3、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合计205158.61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05158.61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银坚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5158.6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本息205158.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