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蔡绪旺与蔡常飞、蔡云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蔡绪旺,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常飞,兴安县工商局公务员。被告蔡云飞,农民。被告蔡明敬,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绪旺诉被告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蔡绪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又生、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绪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蔡常飞是蔡云飞的兄长,蔡常飞、蔡云飞系蔡明敬的侄子。原告与被告蔡常飞、蔡云飞兄弟毗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原有一条排水沟,另有一条宽不足2米的村道,蔡明敬家则位于村道后面。2009年,原、被告为方便机动车辆运输农副产品,决定拓宽原告家与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的一段村道。经协商,原告决定拆除本户早年沿村道修建的“三栏”墙重砌,退让出一条宽40至120厘米的土地作为村道路面;被告蔡常飞、蔡云飞则沿村道的其家一侧,退让出宽40厘米的空地作为村道路面。由于被告蔡常飞提出退让后原告家的“三栏”飞檐伸出路面,仍然有碍他家的汽车通行,原告为求得邻里和睦,便沿着“三栏”的墙壁又锯平了跨出村道的本户“三栏”飞檐。2009年5月,原告出资800元,被告蔡明敬出资200元,本屯村民莫礼葵赞助50元,合计1050元,拉回4车石头,1车石粉,10包水泥后,原告独自一人砌好原告与被告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10多米长的村道路基。扩修后的路面宽2.2米至2.5米,既便利了原、被告的出行,又方便了机动车辆的通行。2012年5月5日,被告蔡常飞以2009年修路时已拆让120厘米宽的原告家“三栏”妨碍其开车回家为由,要求原告再次拆除该处“三栏”,以便其无需倒车便可以直接开车回家。由于原告家的“三栏”并不影响汽车进出被告家,被告蔡常飞的汽车需要倒车才能进出其家的原因,不在于原告的“三栏”而是由于被告的规划失误,因此,原告便拒绝了被告拆除“三栏”的无理要求。当晚9时许,被告蔡常飞与蔡云飞、蔡明敬一道,将原告于2009年5月砌筑的近18米村道路基拆毁了3.9米,阻断了运输农副产品的机动车辆通行。其后虽经村委调解,终因被告拒不改正错误而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拆除原告砌筑的路基,阻断运输农副产品的机动车辆通行,导致原告急需出售的马蹄无法运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砌筑的村道路基原状,增加诉请赔偿原告运猪增加运输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拆除的路基是在答辩人土地上修建的,不是在原巷道和原告的土地上修建的,答辩人拆除的路基是自己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没有损坏原来的巷道,也没有损害着原告的任何权益。答辩人有权在没有损害其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于2009年经协商,达成共识,共同扩宽原告与蔡常飞、蔡云飞两家房屋之间的巷道,以便汽车通行。由于原有巷道较窄(约1米宽),双方商定:原告拆除原告的围墙、答辩人让出一定的空地作扩宽路面,路面扩宽后双方共同使用,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9年5月份先在答辩人的空地上砌路基,占用了答辩人的土地宽约1米,长约20米。原告砌好靠答辩人房屋一侧的路基后就暂停了施工,没有继续施工拆除原告自己的围墙,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初,原告还在巷道边靠原告屋的一侧新砌起了一段围墙,致使答辩人无法开车通行至答辩人家。三、答辩人已在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条件进行扩宽巷道(原告没有拆除原有围墙,并且新砌起了一段围墙),致使扩宽巷道无法继续进行,无法完成原商定扩宽巷道的全部长度和宽度,现巷道无法使车辆顺利通行,扩宽巷道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原告没有拆除原有围墙、并且新砌起了一段围墙阻碍了扩宽巷道。如果保留已修建的部分路基无意义,因此答辩人将拆除在答辩人农田上砌起的路基,以恢复农田的原状。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扩宽巷道的义务,致使扩宽巷道无法全部完成,扩宽巷道的目的无法达到,这完全是因为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的。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自恢复原来的巷道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蔡常飞是蔡云飞的兄长,蔡常飞、蔡云飞系蔡明敬的侄子。原告与被告蔡常飞、蔡云飞兄弟毗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原有一条排水沟,另有一条宽不足2米的村道,蔡明敬家则位于村道后面。2009年,原、被告为方便机动车辆运输农副产品,决定扩宽原告家与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的一段村道。经协商,原告决定拆除本户早年沿村道修建的“三栏”墙重砌,退让出一端宽40厘米(现已拆除泥墙砌上红砖墙),另一端120厘米的土地作为村道路面;被告蔡常飞、蔡云飞则沿村道的其家一侧,退让出宽40厘米左右的空地作为村道路面。2009年5月,原告出资800元,被告蔡明敬出资200元,本屯村民莫礼葵赞助50元,合计1050元,拉回4车石头,1车石粉,10包水泥后,原告独自一人砌好原告与被告蔡常飞、蔡云飞家之间10多米长的村道路基。扩修后的路面宽2.2米至2.5米,原告砌好路基加宽路面后,被告也在通往其家的排水沟面上砌了车辆能通行的路面。2010年3月,原告拆除旧“三栏”,用水泥砖重新砌起了“三栏”,新建的“三栏”靠近村道边的墙已退让120厘米。2012年5月5日,被告蔡常飞以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按协议扩宽村道及砌的“三栏”妨碍其开车回家为由,要求原告拆除该处“三栏”靠近路边的墙,往里面再缩1米,以便其无需倒车便可以直接开车回家。原告认为其家的“三栏”并不影响汽车进出被告家,被告蔡常飞的车需要倒车才能进出其家的原因,不在于原告的“三栏”而是由于被告的规划失误,因此,原告便拒绝了被告拆除“三栏”的要求。被告又提出要求将路恢复路面至扩宽前的原状,此后,被告蔡常飞与蔡云飞、蔡明敬一道,将原告于2009年5月砌筑的近18米长村道路基拆毁了3.9米,阻断了运输农副产品的机动车辆通行。其后虽经村委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通往被告家有一条排水沟,被告把原砌的水沟路面加宽一些后,就不会影响其车辆出入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方便通行,双方于2009年5月达成互相让出部分土地作为拓宽通道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将路基加宽砌好后,双方通行使用了三年没有争议,现被告以原告修路时没有按原协议约定扩宽巷道,拆除旧厨房的墙、原告新砌“三栏”的墙阻碍其交通,要求原告拆除或者恢复通道至加宽前的原样,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除原告已扩宽修好的部分路基,原告诉请被告给予恢复,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建的“三栏”墙妨碍其交通,被告可以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加宽水沟路面达到畅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阻碍交通增加运猪损失费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常飞、蔡云飞、蔡明敬恢复拆除原告蔡绪旺砌筑的通往原、被告家的路基及路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唐维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