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梁锋、梁从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梁锋,梁从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秋菊,女,1995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秀中,男,1957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循德,男,1982年3月6日生。被告梁锋,男,1975年5月18日生。被告梁从国,男,1974年4月12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坤、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菊与被告梁锋、梁从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梁卫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时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花诉称: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梁卫华驾驶豫NCP5**号面包车,沿睢县水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高荣花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卫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卫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卫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意见,当时是原告撞到被告梁卫华车上的,被告没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推着车正常行走离开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梁卫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3、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1张;4、交通费票据2张;5、电动车票据1张;6、河南省商丘市民政局文件一份;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8、原告的居民户口薄一份。被告梁卫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梁卫华的驾驶证、豫NCP5**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梁卫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梁卫华车上的,梁卫华不应是全部责任。原、被告事故是2月28日发生的,事故认定书是2月29日才出来,交警根本没有出现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3月2日发生事故,由此说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撞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梁卫华无关。原告的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胆囊结石,胆囊结石与被告梁卫华无关。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是否是治疗颅脑外伤的药品存在质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额为100元,原告居住在睢县,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该票据真实性存在质疑。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显示时间为3月20日,是事故发生后的日期,且不是发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评估。原告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目的、原告颅外伤也根本不需护理。原告提供的民政局的文件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梁卫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8及被告梁卫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为复印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梁卫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均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辩驳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梁卫华驾驶豫NCP5**号面包车,沿睢县水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高荣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卫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卫华,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CP5**号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梁卫华赔偿。本案原告高荣花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花医疗费7441.41元、误工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510元(3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每天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241.41元。其中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8121.41元(包括医疗费74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1120元(包括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4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荣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41.41元。二、驳回原告高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梁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卢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