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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巢湖龙天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芜湖安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龙天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安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江平,邱益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龙天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仁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安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江临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夏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夏江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审第三人:邱益民,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系芜湖安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巢湖龙天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安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和原审被告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江平及原审第三人邱益民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安达公司在原审诉称,龙天洋公司和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夏江平,向作为担保人的安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提供其与龙天洋公司和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天洋公司和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为证。龙天洋公司在原审则对“保证合同”和“承诺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其曾经使用和正在使用的三枚公章的印模为证。因“保证合同”和“承诺函”上并无当时龙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兵的签字,故此情形下,安达公司仍然负有证明其提供的“保证合同”和“承诺函”上龙天洋公司的公章,系龙天洋公司曾经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公章之责任。原判在安达公司未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即对该重要事实进行肯定性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