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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来耐辛与柳建国、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耐辛,柳建国,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来耐辛。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柳建国。被告倪青。原告来耐辛与被告柳建国、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耐辛诉称: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建国、倪青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柳建国、倪青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00元。被告柳建国、倪青未作答辩。原告来耐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建国、倪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耐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来耐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柳建国、倪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来耐辛负担93元,柳建国、倪青负担582。该案件受理费来耐辛已向本院预交,柳建国、倪青应负担部分由柳建国、倪青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来耐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