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蔡某某姐姐。被告符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符某甲弟弟。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美丽,被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原告为了家庭及刚出生不久的儿子总是再三忍受,但被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总是找种种借口殴打原告。2011年腊月,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时晕倒在地,不省人事,浑身青一块,紫一块。原告本身作为家庭主妇,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不能给原告一定的正常生活开支。综上所述,原告觉得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符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延川县民政局便函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保证书。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像原告说的不省人事这么重。打原告确实不对,被告承认错误并在以后改正。其次,原告不与被告沟通,有什么事也不说,就莫名其妙的哭,别人总以为是被告打原告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符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0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符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妥善解决,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与原告多沟通,维护家庭和谐。在双方发生争执等矛盾时,被告应控制好自己的言语及行为,保持应有的冷静,不应有过激的表现,应给予原告及孩子更多的关怀与照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蔡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汪成龙代理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