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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温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温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军。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原告刘秀英诉被告温永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温永军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2年4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温永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联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路三十一处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温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严重,因事故赔偿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50.58元、误工费5362.31元、护理费118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9元,原告主张102452.45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4、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病历一本、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3张及购药费单据7张共计16650.58元;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6、邯郸市丛台恒盛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7、原告子女刘勇、刘清的户口页、身份证明;8、原告丈夫刘宪金身份证、住院病历、居委会证明;9、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10、交通费票据4张45.6元。被告温永军辩称,温永军是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已由温永军垫付医疗费13425元。被告温永军为其答辩举证医疗费票据11张134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赔偿数额按原告举证确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温永军(车主)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联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路三十一处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刘秀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温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当天由被告温永军支付治疗、检查费720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口腔颌面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侧坐骨骨折,7.右侧耻骨联合后缘骨折,8.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骨盆X线片。原告至2012年5月21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15873.08元,其中由被告温永军支付8000元。住院期间于4月10日原告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由被告温永军支付各项检查费4605元及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治疗骨伤、补钙及神经疼痛相关药品花费522.5元。原告由其子女二人进行护理。至2012年7月2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2.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3.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55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检查费及原告出院后自购与治疗伤情相关药品花费,共计21820.58元,其中被告温永军支付1342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292元/年÷365天×107天=5362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以鉴定为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为18292元/年÷365天×(43+150)天=9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5.交通费:45.6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对此酌定1800元;7.残疾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55元,合计225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刘宪金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要求,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689.18元,扣除其中被告温永军已支付的134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71264.18元,所扣除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温永军;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264.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温永军13425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1273元,原告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