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光、诉被告鲍艳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光,鲍艳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马学光。被告鲍艳敏,(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六号汇景国际五号商务楼四楼东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学光、诉被告鲍艳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光诉称,2012年6月5日10时许,张文山驾驶被告鲍艳敏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沿郭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大线郭坊路口处时,与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学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4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406元、车损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艳敏辩称,我雇佣司机张文山驾驶我的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另我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见到此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在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但财产损失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诉讼费用及评估费、拖车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马学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920125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张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车辆损失费18406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500元,提交评损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1张、施救费票据1张。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提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0时许,张文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郭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大线郭坊路口处时,与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学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920125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学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学光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406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张文山系第一被告鲍艳敏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系第一被告鲍艳敏所有,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张文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学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920125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学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学光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406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406元、施救费15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学光主张的评估费11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马学光承担330元,第一被告鲍艳敏承担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学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9906元;二、被告鲍艳敏赔偿原告马学光评估费770元;三、驳回原告马学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马学光承担97.5元,第一被告鲍艳敏承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苑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