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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苹与被告徐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苹,徐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刘素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静,女,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远,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满富(系徐远之父),农民。原告刘素苹与被告徐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苹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徐远法定代理人徐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7时40分许,在沙河驿镇潘庄子村街里,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与被告徐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徐远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5月8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伤之日治疗休息4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1851.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月),护理费1500元(2500元/月×18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存车费240元,交通费1017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以上合计31543.9元。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我方损失24357元,交强险外赔偿5749.52元(7186.9元×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远辩称,二次手术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不属实且过高,交通费和电动车、存车费损失均与事实不符,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7时40分许,在沙河驿镇潘庄子村街里,原告刘素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与被告徐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素苹、被告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素苹负次要责任,被告徐远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素苹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第一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8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自伤之日治疗休息4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素苹损失有:医疗费11838.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月),护理费1249.95元(83.33元/天×15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500元,存车费240元,以上合计27963.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收据,鉴定书,误工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刘素苹负次要责任,被告徐远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住院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徐远应赔偿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按病历中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刘素苹主张的外购药损失1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远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远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即被告徐远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1349.95元。原告刘素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20%,由被告徐远负担80%,即被告徐远赔偿原告刘素苹损失5291.12元【(6138.9元+235元+240元)×80%)】。综上,被告徐远共赔偿原告刘素苹损失2664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远赔偿原告刘素苹损失26641.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素苹负担60元,由被告徐远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健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