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蒋某丙等与魏鑫强、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魏某甲。原告蒋某丙。原告蒋某乙。法定代理人魏某甲、蒋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周之旸,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鑫强。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魏鑫强,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为与被告魏鑫强、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婷、周之旸;原告蒋某乙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鑫强、张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诉称: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鑫强系父女关系;原告魏某甲与原告蒋某丙登记结婚后生育原告蒋某乙。2010年4月20日,被告魏鑫强与闸弄口街道董家社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原被告居住的旧房,同时由董家社区为原被告建设安置用房。协议确认原被告有家庭成员5人,农嫁居人口一人,安置标准为特大户。经过抽签,安置了董家苑43幢-3四层楼房一幢(面积共240平方米)及一套多层公寓。被告将安置房据为已有,并将房屋分割出租独占租金,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其中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所得货币800000元,其中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安置房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辩称:1、拆迁补偿款80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拆迁房建造时原告魏某甲只有八岁,原告不在建房审批范围;拆迁补偿款已用在安置房的装修、购房、原告魏某甲的结婚开销上;2、两年来的房租收入只有十五六万元,但基本已花在包括原告魏某甲在内的家庭生活中;3、原告其份额下的房子应支付相应的房款127500元、装修款150000元;4、原告蒋某丙对房子没有份额。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蒋某乙系独生子女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1份,以证明拆迁安置情况;4、证明书2份,以证明拆迁安置的人员及安置房的具体面积、方位等。该组证据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1缺漏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证据4的安置人员应为吴某而非蒋某丙。经查,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有吴某身份信息在内,予以确认;证据4的安置房状况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安置人口状况经本院向社区核实,蒋某丙并不属安置对象,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发证结算表各1份,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审批时原告魏某甲未出生,不可能有份额的事实;2、户口本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拆迁时户口已迁入,属安置对象。该组证据原告认为房产证的建房日期为1991年,原告魏某甲已出生;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户口与是否为拆迁安置人口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明确载明系被告魏鑫强一人所有的私房,无共有人,原告主张其对原房屋有份额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其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核实,拆迁安置系根据拆迁时的户口确定安置对象,故户口是否在内与认定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具有直接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证人管惠玲证言,其陈述了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的经过,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出具了安置人口包括蒋某丙在内的两份证明;拆迁安置的对象根据拆迁时的户口人数进行确定,户口不在社区的不属于安置对象等。2、董家村村民安置房分配规定、安置分房标准,载明了安置的政策;3、拆迁清单,载明了拆迁补贴的组成。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在笔录中并未说清安置的具体对象。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魏某甲系被告魏鑫强与前妻所育之女,其户口于1996年2月14日迁入董家社区;2005年9月27日,被告魏鑫强与被告张某再婚,被告吴某系被告张某婚生子,两母子户口于2009年12月3日迁入董家社区;××××年××月××日,原告魏某甲与原告蒋某丙登记结婚,婚生子蒋某乙落户董家社区。2010年4月20日,因建设董家社区农居点及学校与安置房需要,被告魏鑫强户纳入拆迁范围,并与董家社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99129.18元、社区补贴款为64200.10元(其中铝合金扣板补贴额4354.80元、铝合金隔断补贴额9802.80元、人数补贴每人4000元共20000元、主房估价损失补贴25042.50元、搬家费架空层5000元);安置房由董家社区集体建设,魏鑫强户(不包括农嫁居)的家庭人口为5人,安置标准为特大户(加一套多层住宅待安置);按期拆除旧房的,董家社区给予10000元的奖励;新房安置后魏鑫强户应支付建造成本费人民币170000元等。后魏鑫强户经董家社区安置,安置了杭州市江干区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1幢(面积为240平方米),被告魏鑫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董家苑45幢3单元501室多层住宅(面积为82.04平方米),被告魏鑫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5792元。根据董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1999年3月23日村民代表会通过的安置房分配规定:家庭户中是独生子的且已婚,人口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分配按2人计算),分配大套一套、高层住宅一套;农嫁居女村民安排高层住宅一套,面积约80平方米。后实施的董家拆迁户安置分房标准为:6人以上的,大户加多层中套一套。另查明:根据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1991年6月16日杭江安第5581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董家村2组的房屋(地号1030720209)系魏鑫强私有房,无共有人;被告魏鑫强庭审中陈述该房因拆迁于1995年左右拆复建,未办理过建房审批手续。庭审中,1、原被告均确认:杭州市江干区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1-3层的装修款为人民币150000元,装修款由被告魏鑫强支付。2、被告确认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的1-3层分割成9间出租,每间每月租金约900-1000元;地下车库每月租金1000元;自2010年10月出租,至今租金收入近20万元。庭审后,被告方表示愿意将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的1-3层分割给原告方使用。本院认为,根据董家社区的拆迁安置政策,安置对象为拆迁时具有本社区户籍的人员,故涉案的杭州市江干区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董家苑45幢3单元501室房屋的安置人员应为具有董家社区户籍的原告魏某甲、蒋某乙及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五人,原告蒋某丙主张其为安置对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蒋某乙独生子女增加的份额属对其父母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相应收益应归其父母即原告魏某甲、蒋某丙享有,故原告蒋某丙对涉案房产也享有其相应份额。综上,原告方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与被告方魏鑫强、张某、吴某各自对安置房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分割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等分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以及意愿予以处理。原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涉及地下层等部分建筑物,因双方均未提供业经合法审批的权属证明,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方对原告方所获的共有财产投入的资金,原告方应给予补偿。关于安置房45幢3单元501室的归属事宜。原告魏某甲主张其系农嫁居人员,根据董家社区的安置房分配规定,应安排高层住宅一套,故该房应归其所有。经查: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其家庭户系根据特大户标准进行的安置,安置房为特大户加一套多层住宅,不存在农嫁居人口的安置;且在计算安置人口时,原告魏某甲已作为非农嫁居人口进行了安置,故其主张该房系其所有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事宜。原告魏某甲方主张其享有被拆迁房80万补偿款的三分之二。经查,根据被告魏鑫强与董家社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款项由房屋拆迁补偿款399129.18元和社区补贴款64200.10元两部分组成,房屋拆迁补偿款399129.18元和社区补贴款中除人数补贴款每人5000元外的项目均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不具有人身属性;而被告魏鑫强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系其个人的私有房屋,并无共有人,现原告魏某甲方主张其系共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魏某甲在被拆迁房屋建造时未成年、户口未迁入且未出资的事实,该部分拆迁补偿款除具有人身属性的款项外,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所获的80万元补偿款的差额部分,虽与拆迁事项有关,但被告陈述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割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分割事宜。原被告陈述的租金系基于对共有财产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出租而产生的收益,属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告主张予以分割理由成立;租金的具体金额双方陈述略有差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所分配的租金收入截止时间至2012年8月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董家苑45幢3单元501室房屋(面积为82.04平方米),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二、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董家苑43幢3室四层房屋,其中一楼、二楼、三楼归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使用;四楼归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使用;北面楼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三、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董家苑45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由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使用;四、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应支付给被告魏鑫强购房款、装修款人民币277500元,扣除其可分割的租金收入及按人头补贴的拆迁款外,余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魏鑫强。五、驳回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17元,原告魏某甲、蒋某丙、蒋某乙负担人民币9808元,被告魏鑫强、张某、吴某负担人民币660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