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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发炳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跃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炳,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跃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周发炳,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跃飞,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周发炳与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民基公司)、富跃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亳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后,周发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民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富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炳诉称:2010年初,原告与富跃飞签订轻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民基公司承包的授权富跃飞承建的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88000平方米,单价为19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716000元。原告付富跃飞10万元押金。截止2010年11月18日,富跃飞付原告轻工款590000元。5月18日,原告与富跃飞、丰源公司达成承诺书,约定富跃飞分三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20000元,如富跃飞不按约定支付,由丰源公司承担未兑现方应履行的承诺。实际上,富跃飞只支付22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支付,丰源公司也没有履行兑现承诺。周发炳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226000元及至2012年6月2日的利息13万元(以后利息继续支付至还清款之日),赔偿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民基公司答辩称:民基公司没有与周发炳签过轻工总承包合同,与周发炳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周发炳跟富跃飞如何交往的,民基公司不了解。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富跃飞个人与周发炳签订有轻工总承包合同。没有写签订时间,周发炳付给富跃飞个人十万元押金,作为施工的保证金。2010年5月18日,富跃飞(甲方)、周发炳(乙方)、丰源公司代表石瑞(担保方)三方签订有亳州市丰源肥业仓库工程承诺书,承诺书约定:“1、2010年5月21日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贰万。2、2010年5月25日支付给乙方工人工资贰拾万元。3、2010年6月10日支付乙方工人工资肆拾万元。如甲乙双方未按此承诺执行,由担保方负责承担末兑现方应履行的承诺”。由此说明该工程与民基公司无关。富跃飞个人签字认可,周发炳一方已经从富跃飞个人处领取工程款84万元,有收条为据。(其中有丰源公司付给周发炳的15万元)。周发炳、富跃飞之间的来往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10年3月28日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处盖有民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项目是座落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小货场的仓储及办公楼一座。因为此项工程没有向亳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建(无工程规划许可、无招标、议标、无施工许可等),使民基公司进入安徽省亳州市企业资质备案无法进行。民基公司向丰源公司提出解除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12日,丰源公司书面同意民基公司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意见。关于2010年11月11日以民基公司名义起诉丰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民基公司没有起诉,申请对该案起诉书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民基公司与周发炳无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周发炳要求民基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周发炳要求我公司支付轻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跃飞答辩称:丰源公司的工程是我个人承建的,为完善合同加盖了民基公司的公章。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0年4月12日解除。因我个人在前期有投入,他们解除合同后,我个人在承建。工程款合计987万元,丰源公司已给我394.3万元,是直接打给我个人的,没有一分钱打给民基公司账上。我收到的工程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8日157万;4月9日20万;4月28日10万;4月30日5万;5月2日2万;5月7日96.5万;5月16日3万;5月30日20万;6月5日10万;7月8日5万;9月4日34万;9月9日15万;9月12日16.8万,以上我都写有条据。收到款都已经支付建筑材料和部分工资款。我于2010年11月11日起诉丰源公司欠我工程款,同时收到包清工的周发炳起诉我和民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起诉材料。我给了周发炳现金84万元,工程期间我与周发炳和丰源公司签订承诺书,如我不付剩余的工程款,由丰源公司承担兑现。丰源公司曾直接付给周发炳15万元工程款。结算单是我个人与周发炳结算的,与民基公司无关。请求追加丰源公司为当事人,因丰源公司的总经理乔德敏涉嫌集资诈骗被关押,该工程未结算也未验收。下余工程款只有在乔德敏的案件判决后,变卖公司固定财产才能进行。我认为周发炳的起诉应和我的起诉合并一起处置较为妥当。原告周发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轻工总承包合同。证明:(1)周发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此合同有民基公司建筑丰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富跃飞的签字,证明原告与民基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2、丰源公司与民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上有民基公司和丰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第五行有“富跃飞是民基公司委托建筑丰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补充协议有丰源公司的公章和富跃飞的签字。证明:(1)丰源公司与民基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总承包关系;(2)富跃飞是民基公司建筑丰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3、亳州市丰源肥业仓库承诺书、2010年9月9日协议书、2010年10月14日结算单。承诺书中有富跃飞、周发炳、石瑞的签字及丰源公司公章;2010年9月9日协议书中有周发炳与石瑞的签字(民基公司举证的证据任命书中任命石瑞为丰源公司仓储及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证明:(1)丰源公司与民基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总承包关系;(2)富跃飞是民基公司建筑丰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3)原告诉讼请求的劳务费数额与事实相符。4、申请法院调取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03号卷材料:包括民基公司诉丰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起诉状、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民基公司授权富跃飞承建丰源公司的仓储及办公楼的授权委托书。证明:(1)丰源公司与民基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总承包关系;(2)富跃飞是民基公司建筑丰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5、周发玉、周华友出庭证人证言。周发玉系周发炳之弟,其庭审证言内容:富跃飞干的工程是民基公司的,我见过富跃飞与民基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周华友系周发炳之堂弟,其庭审证言内容:我在丰源公司仓库工地干活的,希望富跃飞把我们的工资给我们。富跃飞就是民基公司,是富跃飞干的,可能富跃飞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富跃飞提供材料,我们出工,工资款是富跃飞给周发炳,周发炳再给我们。证明:(1)民基公司是丰源公司的总承包方;(2)富跃飞是民基公司建筑丰源公司仓储及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民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富跃飞签订的合同,与民基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在上次开庭时也未能举证原件。对原告所举证据3承诺书、协议书和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民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和协议书可以看出丰源公司履行承诺给付周发炳15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03号卷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民基公司未实施该诉讼行为,该相关材料上加盖的民基公司公章不是民基公司公章。对2010年3月28日加盖民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解除。两名证人与原告有亲友关系,其证言不实。证人并不知道民基公司与富跃飞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富跃飞是民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富跃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是我与周发炳签的合同,与民基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2我没有原件,周发炳说还款协议是我给他的时间长了我忘记了。补充协议我认可,当时抬头名称写民基公司是为了方便工程手续。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我与原告的关系,与民基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是我提起的,是民基公司盖的章。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讲的120多万元的工我认可,要求结算过再确定。周华友讲的工钱由我给付,材料由我提供,周发炳他们出工的事实我认可。民基公司未在丰源公司工地上挂牌子,证人怎么知道我干的是民基公司的工程。民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丰源公司致民基公司“关于解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意见”。证明丰源公司与民基公司解除了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证据原件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10号卷中。2、亳州市丰源肥业仓库工程承诺书。证明富跃飞个人和原告及丰源公司三方约定施工付款,丰源公司作的担保。3、任命书。石瑞是丰源公司任命的全权处理项目工程一切事宜的负责人。4、民基公司印模。证明民基公司启用的备案公章与原告所举证据还款协议书、起诉书、委托书中的民基公司印章不一致,原告所举证据里加盖的民基公司公章不是民基公司的印章。5、收到条7张。富跃飞支付劳务费84万元,其中包括丰源公司支付的15万元。6、轻工总承包合同。同原告所举证据1一样,不再举证。周发炳对民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过来能证明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民基公司所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民基公司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民基公司所举证据5无异议。也证明了民基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富跃飞对民基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富跃飞未举证。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周发炳所举证据1、证据3与被告民基公司所举证据2、3、5、6,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用来支持各自观点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再具体论述。原告所举证据2无原件,民基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虽称原件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卷中,但其在开庭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未有提供,且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为附条件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则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民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系本院(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卷宗调取,其中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民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则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民基公司提出该案卷宗起诉状和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民基公司未提起过该起诉讼,但富跃飞陈述称其是在商丘市找民基公司盖的民基公司公章后提起的诉讼;该起诉讼使用的公章与民基公司在本案中使用并认可的公章明显非同一枚公章,不需鉴定;民基公司提供证据4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无公安机关证实文件,与本案在(2011)亳民二初字第00003号卷中民基公司出具给苏效钦的授权委托书中使用的公章亦不相同,民基公司不能证明该印模系民基公司唯一使用印模;且民基公司始终未对富跃飞使用其公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追究,富跃飞私刻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民基公司的诉讼事实,对该诉讼中民基公司诉丰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起诉状、民基公司授权富跃飞承建丰源公司仓储及办公楼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对证言中关于工程款拖欠,以及周发炳等提供劳务的事实因富跃飞认可,应予以认定,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民基公司提出证人系原告周发炳亲友且系本案劳务合同原告方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确定为以下几点:1、富跃飞与周发炳签订的轻工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富跃飞个人还是民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富跃飞与周发炳之间2010年10月14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周发炳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是否应追加丰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丰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富跃飞(甲方)与周发炳(乙方)签订轻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周发炳承包安徽省亳州市丰源肥业仓库冷库所有施工用工劳务,按每平方米195元定价,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90%,余额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双方均未签署日期,施工开始时间不明确。2010年10月14日,富跃飞(甲方)与周发炳(乙方)签订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的丰源肥业工程,总面积8800平方米(以甲方与开发商结算为准),劳务费为195元/平方米,总劳务费1716000元,押金100000元,现已支付现金830000元(含乙方为甲方支付的模板费24万元),余款为1226000元,其余未结算款项,得甲方与开发商结算后再由甲乙双方据实结算,本工程范围内未完工的工程由乙方承担完工。结算书注明余款农历2010年12月30日(公历2011年2月2日)前付清。2010年11月23日,周发炳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基公司和富跃飞支付其下余工资款及利息违约金等168.6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民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富跃飞,委托富跃飞办理承建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的仓储及办公楼工程事项,权限范围:由富跃飞全权负责处理该项工程的所需建材、工地安全、债权债务和该工程所需费用等一切款项(包括工程垫资)。2010年3月28日,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富跃飞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加盖有民基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审判一庭立案受理民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丰源公司给付工程款987万元一案。本院认为:一、民基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民基公司承建丰源公司座落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小货场的仓储及办公楼一座。合同签订后,根据民基公司授权,该工程有关事项均由富跃飞负责办理,富跃飞负责建材购买、工地安全、债权债务及工程垫资;富跃飞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民基公司将其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的工程全部交由富跃飞施工负责,民基公司与富跃飞之间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关系。富跃飞施工期间,又与周发炳签订了轻工总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所有施工用工劳务分包给周发炳,并对已完成工程量与周发炳进行了结算,富跃飞与周发炳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周发炳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周发炳与富跃飞之间签订的轻工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周发炳作为劳务承包人依法可以对民基公司和富跃飞提起诉讼,民基公司和富跃飞均应当对支付周发炳劳务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富跃飞与周发炳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结算单,对周发炳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载明余款为1226000元,付款日期为农历2010年12月30日(公历2011年2月2日)前,则可以认定经结算富跃飞尚欠周发炳劳务费1226000元。富跃飞称因工程未竣工,且建设单位丰源公司总经理乔德敏涉及非法集资,致使下余工程款无法结算。根据2010年10月14日结算单内容,该余款1226000元为已经结算过的工程量,而“其余未结算款项,得甲方(富跃飞)与开发商结算后再由甲乙双方(指富跃飞和周发炳)据实结算”。对结算单中的“其余未结算款项”,周发炳并未提起诉讼,周发炳起诉的仅是根据该结算单已经结算部分工程款的余款12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富跃飞与周发炳之间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单应为有效约定,可以作为支付周发炳劳务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本案中周发炳提出的工程款利息及赔偿金请求,因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周发炳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可以按照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从201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周发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周发炳可以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但周发炳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丰源公司与民基公司和富跃飞也不存在必要共同被告关系。因此,对丰源公司不列为本案被告,对丰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不进行审理。综上,民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富跃飞进行施工,富跃飞又将施工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周发炳施工,富跃飞与周发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事实应当认定,富跃飞和民基公司均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富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发炳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二被告对以上还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发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4元,由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跃飞承担14524元,原告周发炳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4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灵春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