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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颖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颖锋,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吕粤信,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颖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颖锋及其辩护人吕粤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颖锋经依法注册登记后在惠东县大岭镇经营震宇星鞋厂,主要生产女装童鞋,后通过深圳市一家外贸公司与西班牙籍被害人陈某某有生意往来。至2010年3月,陈颖锋将震宇星鞋厂(已被注销)迁址并更名为佳颖鞋厂继续经营。同年9月17日,陈某某到大岭镇找到陈颖锋要求订购一批女鞋,陈颖锋隐瞒厂名更改的事实,以震宇星鞋厂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两份货值合计人民币292536元的购销合同。同年9月20日,陈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预付款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陈颖锋。陈颖锋拿到9万元后不但没有组织生产陈某某订购的鞋子,还通过电子邮件与陈联系,谎报鞋子生产、装箱及发货等情况,同时以资金周转困难及追加鞋子的订购数量为借口,多次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然后分三次骗取了陈某某共3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71865元)。得手后,陈颖锋便委托李某某将其鞋厂转让给刘某某,并中断联系方式,逃回兴宁老家藏匿。2011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兴宁市将被告人陈颖锋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颖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361865元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颖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颖锋在收到陈某的货款后从9月到12月实际进行了3个多月的生产,并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货款后逃匿。此外,一般的躲债行为也不能等同携款逃匿,陈某是陈颖锋的熟客,陈颖锋在老家的住址陈某是清楚的,也可以通过其他人找到陈颖锋,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多次找陈颖锋且陈颖锋刻意躲避。对陈颖锋合同诈骗主观故意认定方面在较大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实际生产及开支情况、陈某货款的用处是本案未查明的基本事实。本着疑罪从无,未查明事实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原则,对陈颖锋犯罪情节的认定方面应当从轻。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颖锋经依法注册登记后在惠东县大岭镇经营震宇星鞋厂,主要生产女装童鞋,后通过深圳市一家外贸公司与西班牙籍被害人陈某某有生意往来。至2010年3月,陈颖锋将震宇星鞋厂(已被注销)迁址并更名为佳颖鞋厂继续经营。同年9月17日,陈某某到大岭镇找到陈颖锋要求订购一批女鞋,陈颖锋隐瞒厂名更改的事实,以震宇星鞋厂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两份货值合计人民币292536元的购销合同。同年9月20日,陈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预付款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陈颖锋。陈颖锋拿到9万元后不但没有组织生产陈某某订购的鞋子,还通过电子邮件与陈联系,谎报鞋子生产、装箱及发货等情况,同时以资金周转困难及追加鞋子的订购数量为借口,多次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然后分三次骗取了陈某某共3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71865元)。得手后,陈颖锋便委托李某某将其鞋厂转让给刘某某,并中断联系方式,逃回兴宁老家藏匿。2011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兴宁市将被告人陈颖锋抓获归案。该案开庭审理后,被害人陈某的委托人及担保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颖锋亲属和被害方于2012年7月19日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协议由被告人陈颖锋亲属支付20万元给被害方,并将该款中的18万元先行存入担保方何其泉的账户,在人民法院判决陈颖锋“有期徒刑缓刑执行”以下刑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判决生效且陈颖锋释放后,由担保方何其泉立即支付给被害方。余款待陈颖锋释放后,被害方再向陈颖锋追讨。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7日,他从西班牙回到中国广东省惠东县找到陈颖锋商议下单做鞋子的生意事项,当天和陈颖锋签订了两份女鞋生产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92536元。2010年9月20日,他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从福建省福州市其自己的账号中支付给陈颖锋30%的订金即是人民币9万元整之后,他回到了西班牙。后来陈颖锋多次通过电子邮箱和他核对鞋子的数量以及有关鞋子的外包装等相关事项。直到同年10月18日,陈颖锋通过电子邮箱向他说因为其资金周转有点困难,要求他支持其先支付10万元的货款给其,并承诺以后再做鞋子的时候可以给他欠部分的货款。结果他就直接从西班牙支付了1万欧元给陈颖锋。到了11月期间,按照合同的规定,陈颖锋是在11月5日将该批的鞋产品交货给他的,但是一直没有交货给他,他就多次向陈颖锋追收货物。但陈颖锋一直骗他说鞋子在生产中,已经联系好温州的货代准备装箱了。在此期间,陈颖锋骗说鞋子已经做好,而且由于他的订单数量所做的鞋子在装货柜的时候还可以装下4500双,为此陈颖锋问他要不要做多4500双鞋子。鉴于这种情况,他同意了。随后陈颖锋就提出要求说货做好了要他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结果他在同年11月17日和18日分别支付了共2万欧元的货款给陈颖锋。陈颖锋收到货款后又提出说欧元的汇率变低了,总货款还有5千元没有支付,他回说可以,下次还要做鞋子,该笔5千元会支付的。后来他一直在西班牙等陈颖锋的鞋子,但一直都没有发货。他通过查询深圳码头的货柜箱也没有发现陈颖锋有提柜装箱的事情,就多次拨打陈颖锋的联系电话,但是手机和工厂的座机都没有使用了。结果他在同年12月16日从西班牙回来赶到惠东县大岭镇查找陈颖锋和他的震宇星鞋厂,但是均没有办法找到;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份,他将自己位于大岭镇古芬二路一巷一号的房屋出租给陈颖锋经营震宇星鞋厂,房屋租赁合同是陈颖锋的老婆廖玲云与他签订的。陈颖锋的老婆跟他签订了合同后,就简单地装修了一下,搬了一些制鞋的设备进去。但他每月去收取租金的时候,他的厂门都是关着的,看不见工人。同年12月12日,他跟陈颖锋交涉租金问题后及房屋转租后就没有看见过陈颖锋;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岭镇古芬二路一巷一号的顺年达鞋厂,是在2010年11月25日跟陈颖锋的姐夫接过来经营的。原来的厂名叫佳颖鞋厂,老板是兴宁人陈颖锋、廖玲云。他用5万3千接过佳颖鞋厂来经营,当时已无经营,没有一个工人在厂,只有一些简单的机器设备;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震宇星鞋厂成立的时候便在打工,担任厂长职务。震宇星鞋厂的老板是兴宁市新陂镇人陈颖锋和他的老婆廖玲云,该厂设在大岭小赤岭路28号经营,主要生产女装童鞋。刚开始的时候厂经营状况还是可以的。到了2008年下半年开始,因陈颖锋经营不善,就出现工人工资发不出去,拖欠工人工资。到了2009年情况越来越严重,连厂的租金也不能支付。后来厂搬到大岭古芬二路一巷一号,更名为佳颖鞋厂,经营到2010年12月就倒闭没有经营。倒闭后,廖玲云跟他说陈颖锋不方便,委托他把厂盘给大岭人刘某。刘某以5万3千元人民币买下佳颖鞋厂的生产设备和办公用品;5、书证卖、买合同,证明被告人陈颖锋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卖买鞋子的书面合同;6、银行账单查询,证明被害人陈某将款汇到被告人陈颖锋名下的银行账号;7、被告人陈颖锋与被害人陈某在电子邮件中交谈的内容,证明被告人陈颖锋在电子邮件中欺骗被害人陈某鞋子生产、装箱及发货,要求支付货款的谈话内容以及收到被害人汇款的内容;8、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证明惠东县大岭镇震宇星鞋厂于2005年8月2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6月17日因下落不明被注销。并证明惠东县大岭镇佳颖鞋厂未在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投资设立;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平山客户服务中心的书证,证明813×××9电话固话最后一次欠费停机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惠东营业厅的证明,证明号码为135××××1000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没有申请停机记录;1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12、被告人陈颖锋的供述,供认他在2010年9月17日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女装童鞋购销合同,当月20日他收到陈某的预付货款9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后,陈某打电话问生产情况,他就骗陈某说资金周转困难,叫陈某再打一笔钱过来。陈某就汇了1万欧元给他。约过了半个月左右,陈某又打电话来问货做成怎样,他说差不多做好了,并通过电子邮箱骗说生产情况,叫陈某再次汇款给他,这样陈某又汇了2万欧元过来。他拿到陈某这些钱用于发工人工资、房东房租费、缴付工厂以前欠下来的水电费及以前欠下来的鞋料店的钱,支付了这些欠款后,他已无能力按合同生产陈某所下的订单的成品鞋。同年11月他就把厂盘给人家,手机关机,和老婆一起回到兴宁老家躲起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的委托人周汉原提供的书证,陈某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被告人陈颖锋的亲属与被害方及担保方签订的谅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颖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361865元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颖锋在收陈某龙的货款后从9月到12月实际进行了3个多月的生产,并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货款后逃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颖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使被害能某得到赔偿,对被告人陈颖锋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颖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余国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察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