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陶稻花、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黄山市返回合肥市时途径南陵县,见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343号“茗朗家居”店内仅有一名女店员王某,遂由周某甲主动与其搭讪,吸引其注意,周某乙则趁机窃得王置放于办公桌上的iphone4手机一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19元。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王某被盗手机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南价证鉴[201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二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故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二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又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量刑过程周某甲6个月×(1+20%-10%-10%)有期徒刑累犯当庭认罪未造成损失=6个月周某乙6个月×(1-10%-10%)拘役=6个月×80%=4.8个月≈5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