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吉缘服饰有限公司与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吉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海珍。委托代理人:柳学军。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毅。上诉人安吉吉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缘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7日,詹海珍出资10万元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安吉吉缘服饰有限公司”,詹海珍任执行董事,柳学军任经理。2009年下半年起,吉缘服饰公司与案外人杨赟建立合作关系,即由杨赟承接服装加工制作业务并回收货款,吉缘服饰公司负责原料采购、服装加工、制作和运送。2010年起,杨赟与长广电源公司建立工作服买卖合同,约定由长广电源公司向杨赟订购各种款式的工作服。杨赟即将该批业务转交吉缘服饰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吉缘服饰公司加工制作完毕后按照杨赟的要求将服装送至长广电源公司。长广电源公司收到订购的服装后,分三次将服装款支付给杨赟。2012年5月7日,吉缘服饰公司以长广电源公司未支付服装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吉缘服饰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长广电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9002元;2.长广电源公司承担诉讼费。长广电源公司一审辩称:吉缘服饰公司与长广电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吉缘服饰公司起诉的服装业务是与杨赟发生的,服装款均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吉缘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吉缘服饰公司提出与长广电源公司建立服装买卖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长广电源公司支付服装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长广电源公司关于未与吉缘服饰公司发生服装买卖业务且原购服装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缘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吉缘服饰公司承担。吉缘服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凭案外人杨赟的单方陈述,认定吉缘服饰公司与杨赟之间系合作关系,其证据显然不足。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吉缘服饰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既是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合同履行的证据,案外人杨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采信,证据效力显然低于《销货清单》。一审法院仅凭长广电源公司的单方陈述这一孤证就认定杨赟与长广电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显然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证据规则适用错误,在吉缘服饰公司已经提供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及交付货物事实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的前提下,应当由长广电源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吉缘服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长广电源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销货清单》只能证明长广电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却不能证明长广电源公司未付款的事实,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支付货款,应由买受人而不是由出卖人举证。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将其主动对杨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杨赟提交的四张收条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就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杨赟不具备证人资格,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赟作为证人,而不是列为第三人,在诉讼当事人地位确定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吉缘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广电源公司承担。长广电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长广电源公司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吉缘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钱小明的名片原件一张,拟证明吉缘服饰公司接洽业务时是与钱小明联系的。对吉缘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吉缘服饰公司持有该名片,并不能证明其通过钱小明与长广电源公司接洽与本案有关的业务,故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要求杨赟到庭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杨赟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一致,认为长广电源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关系,其接到业务后交由吉缘服饰公司加工,其与吉缘服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对杨赟的陈述,吉缘服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杨赟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审认定服装买卖关系发生在长广电源公司与案外人杨赟之间的主要依据为长广电源公司与杨赟的陈述。长广电源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杨赟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仅凭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认定服装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长广电源公司与杨赟之间,就证据方面而言,有所欠缺。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在长广电源公司与杨赟之间发生服装买卖法律关系这节事实不作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广电源公司是否需要向吉缘服饰公司支付该公司所诉请的货款。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广电源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杨赟,对此节事实,本案当事人及杨赟均无异议。当事人间存有争议的是,长广电源公司究竟与哪方主体发生服装买卖关系以及长广电源公司将货款交付杨赟是否有依据。吉缘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与长广电源公司之间的服装买卖关系,提供了由长广电源公司签收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共三份,但长广电源公司否认其与吉缘服饰公司之间的服装买卖关系,认为与长广电源公司发生服装买卖关系的是杨赟。本院认为,在吉缘服饰公司所主张的长广电源公司与吉缘服饰公司存在服装买卖关系,杨赟系其业务员之情形,从杨赟多次向长广电源公司收取货款以及吉缘服饰公司承认长广电源公司系由杨赟介绍等方面看,即便如吉缘服饰公司所抗辩的并未授予杨赟收取货款的权利,综合本案情形,长广电源公司向杨赟支付货款亦可成立表见代理,其向杨赟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清偿行为。因此,无论与长广电源公司发生服装买卖关系的是杨赟还是吉缘服饰公司,长广电源公司均已无再向吉缘服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就实体处理而言,一审判决驳回吉缘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吉缘服饰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系向杨赟就有关事实进行询问,杨赟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未将询问内容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就直接写入判决书,在程序上有欠妥当,但吉缘服饰公司同期起诉的相同类型的案件有多个,杨赟在其他有关案件中出庭作证,杨赟陈述的内容,吉缘服饰公司已经知晓并已就此发表意见,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安吉吉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