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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XX,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波,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女,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新波、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喻胜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稳定,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儿女和亲戚关系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日,被告带领其亲戚20余人将原告家电搬走。原告认为婚姻已经没有维持下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双方相识时年龄已大,对感情非常慎重,1996年双方就在一起生活,至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收入多少,日常开销也是双方轮流负担。被告一直把原告的子女、亲戚当成自己的亲属,但原告却不能接纳被告的亲属,不能善待被告的母亲和女儿,且因被告陪从美国回来的女儿时间长了,原告将房门反锁,不让被告进门,并让被告搬出去居住。为了保持冷静,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搬出暂住。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故被告同意离婚。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居住的龙首村东北区XX号楼西单元X号楼西户系2002年7月23日双方婚后所购的西安铁路分局东车辆段有限产权房产,购房款及装修被告负担了17000元(房价18820元、装修20000元),房屋中现有的沙发、床、冰箱、电视机也是被告所购。对此,被告意见为:1、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应给与被告经济补偿,按照产权比例内房屋现值、政府关于同类房屋标准价一半价值进行补偿;2、其他共同财产、生活用品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搬出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被告提出的房产,经查,原告系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退休职工,所居住的西安市龙首村东北区XXXX号住房系单位和个人集资建房,单位与个人各交百分之五十房款,面积56.203平方米,李XX交款18820元,该房所有权属于西安东车辆段。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已经拿走了婚后所购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款收据、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双方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调解无果,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西安市龙首村东北区XXXX号房产,双方在婚后虽然交纳了集资款18820元,但该房产至今未进行房改,所有权仍属于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原告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本案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在该房产房改后另行进行分割。对被告主张分割的其它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拿走了其所购的家电,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 震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