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杭州市香积寺路209号手机店内,趁被害人路宁某其他顾客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黑色iphone4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9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訾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