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戎国丽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1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戎国丽;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1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戎国丽。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1村民小组。负责人:喻坤林。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国华。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加法。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告戎国丽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1村民小组(下称葛巷村31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葛巷村村委)、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葛巷股份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戎国丽、被告葛巷村31组的组长喻坤林(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葛巷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国丽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1小组村民,于2010年1月出嫁,但户籍一直在被告葛巷村**,仍然是被告葛巷村**处的村民,在被告葛巷村31组处居住、生活,应当依法享有村民的合法权利和承担村民的义务。2012年2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征收了包括属于被告葛巷村31组在内的土地,并依法发布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第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即杭土资余安(2012)54号等两份公告。且已经将补偿款发放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31组,但被告并未将每人44390.10元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询问,得知被告根据2006年8月13日制定的《仓前镇葛巷村31组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认为原告没有资格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仓前镇葛巷村**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有关“凡本组嫁出的村民、户口在本组,能享有分配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告依法应当有权领取每人44390.10元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葛巷村31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4390.10元;2、被告葛巷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起诉事实,原告戎国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户口簿一份,明原告系仓前街道葛巷村31组村民的事实。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31组集体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仓前街道葛巷村集体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4、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仓前街道葛巷村集体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一份,证明土地征收已被省政府批准的事实。6、征地款拨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每人可分配44390.10元,原告未分得的事实。7、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每人可分配44390.10元,原告未分得的事实。8、《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违法的事实。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10、户户籍证明一份,明原告户户口一直落在被告葛巷村**处,农业户口户口的事实。div>11、证人戎某的证言,证明戎某未在《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签字、也未授权戎建生在《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上代签名字的事实。被告葛巷村31组答辩称:一、原告戎国丽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村规民约”。原。原告作为原仓前街道葛巷村第**的村民,据农村户籍户籍现行制度的管理,主为父亲戎某,在农村户籍户籍中为“户长”,相当于该家庭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意思表示构成整个家庭的表见代理。2006年8月14日,《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经全体31组村民代表(户长)签字认可,其中第6条对原告应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自认2010年出嫁离开葛巷村,故应当明知该“村规民约”;二、原告的诉求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但自治并非村民任意治,更不是一个或少数几个人意志的体现,否则,民主管理无从谈起。村规民约具有自发性、综合性、补充性、法律性。因此,村规民约对该村村民来说,相当于国家的法律一样对村民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巷村31组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葛巷村31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一份,证明经被告葛巷村31组全体村民代表(户长)讨论一致,对涉及集体收入再分配相关事宜作了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该规定中的第6条的事实。2、证人平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父亲戎某作为户长代表全家参加会议,并对会议结果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葛巷村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该分配决议是小组作出的,是由每户户长参加会议的,村里派了3人,老的村长,现任的书记,还有章良法,最后作出的决定,当时原告方的户主也是签字认可的,村里尊重小组作出的决议;二、原告要求被告葛巷村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巷村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巷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未举证。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戎国丽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10,被告葛巷村31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被告葛巷村31组认为证人戎某系原告父亲,证明效力较低,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葛巷村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对证据2-7、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该证言恰好证明戎某参加了制定分配方案会议且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戎国丽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证据使用,证据11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对被告葛巷村31组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戎国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第6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葛巷村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戎国丽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葛巷村村委、葛巷股份合作社对真实性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原告戎国丽提交的证据8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方案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条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戎国丽于1986年11月28日出生,户口户口申报在葛巷村**,为农业户口,并享有葛巷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1月,原告与丈夫(为非农户口)结婚后,户口仍户口仍留在被告葛巷村**处。区2011年度计划第12批次建设用地需要,被告葛巷村31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2年2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同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葛巷村村委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下拨至葛巷村31组。2006年8月13日,葛巷村31组曾讨论并形成《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根据,根据该分配方案第6条规定:从本组嫁出的村民、本户口在本组、分配权。讨论制定该方案时,原告父亲戎某到会参加,但本人未在《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上签名,其名字由侄儿戎建生代为签署。后葛巷村31组将经签字同意的《关于集体收入再分配的规定》分发到组内各户。2012年1月,被告葛巷村31组按该方案分配了涉案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可分得44390.10元,但以原告戎国丽为出嫁女儿为由未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戎国丽因出生户口申报在葛巷村**,自然取得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不因婚嫁而丧失,应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葛巷村31组以原告戎国丽嫁出为由不给予其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行为,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戎国丽要求被告葛巷村31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巷村委作为征地事宜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葛巷经济合作社作为集体经济的管理人,对其下属被告葛巷村31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1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戎国丽土地征收补偿费443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仓前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31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仓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