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小林与王柏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林,王柏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郑小林。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王柏祥。原告郑小林为与被告王柏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小林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因承包航埠、东港的建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主要为钢管、扣件,并就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0234元,2010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共付70000元,尚欠2802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280243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1年8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柏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小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关系;3、钢管扣件租用单原件67张,证明被告先后67次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及租赁数量的事实;4、钢管扣件退回单原件38张,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收回部分出租物的事实;5、租赁结算表原件18张,证明原被告在租赁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数额及结算的事实;6、王柏祥航埠、东港工地租赁结算汇总清单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至今所发生的资金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损失为4000元的事实;8、经原告郑小林申请,并经法庭许可,证人方志利和证人邓先德出庭作证并发表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本案租用单、退回单、结算单的真实性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柏祥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因承包航埠、东港的建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主要为钢管、扣件,并就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运输装卸费及赔偿费等费用共计350234元,2010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共计支付70000元,余款280234元至今未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原告诉请自2011年8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费共计28024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11年8月31日解除。二、由被告王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林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费用280243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84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原告已预交275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064元,由被告王柏祥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勋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