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梁集乡董杨村人,现住景县。被告董某1,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梁集乡董杨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董某2。由于婚前两人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并发生口角,辱骂于我,尤其是被告一心上网闲玩,毫无过日子之心,活不干,不挣钱,没积蓄,对我母子二人不管不顾,经常发生纠纷,我多次回娘家。2011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四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董某2。由于婚前两人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2011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董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年11月份之前夫妻曾经有过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给过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2011年11月份以后,被告再也没有音讯,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赵某仍然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对被告父亲杨书仁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1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董某1离家出走,没有音讯,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赵某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准予离婚。孩子董某2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孩子董某2随其生活,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董某1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负担孩子抚育费的一部分。原、被告的身份都是农民,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符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2跟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董某1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2012年12月31日前的孩子抚养费600元;以后,被告董某1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的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人民陪审员 陈 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