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渭木、谢春凤等与魏国伟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渭木,谢春凤,魏国伟,董玲香,朱水芹,魏红利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魏渭木,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谢春凤,女,191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董玲香,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水芹,身份证号码3301211951********,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魏塔*组**号。第三人魏红利,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水芹,女,身份情况上已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渭木、谢春凤与被告魏国伟、董玲香、第三人朱水芹、魏红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渭木、谢春凤共同诉称:谢春凤与魏渭木系母子关系,董玲香与魏国伟系母子关系,魏红利是朱水芹与前夫所生女儿。1992年起,魏渭木与朱水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1991年6月,魏渭木、谢春凤依法取得位于原杭州市××区××魏塔村,地号为J-38-17-225宅基地(现房屋门牌号码为河上镇联发村魏塔65号)一宗。在第三人朱水芹、魏红利的共同出资下建成三间三层半楼房一幢,完工后,又对房屋立面和内部进行了装修。考虑到魏红利与魏国伟结婚时无住房,遂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魏红利与魏国伟共同使用,为方便照顾小孩,魏国伟母亲董玲香居住在该房屋之中。现魏红利与魏国伟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离婚,魏国伟、董玲香捏造事实,称该房屋属魏国伟与董玲香共有,严重损害了魏渭木、谢春凤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杭州市××区河××镇××房屋××幢属于魏渭木、谢春凤二人共有。第三人朱水芹、魏红利共同述称:魏渭木、谢春凤诉称情况事实,但对魏渭木、谢春凤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认同。审理中,朱水芹、魏红利单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涉讼房屋确认属于魏渭木、谢春凤与朱水芹、魏红利四人共有。本院认为:依据魏渭木、谢春凤的诉讼请求和朱水芹、魏红利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处理涉讼房屋的权属归属问题,必须先解决涉讼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归属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虽1991年6月,魏渭木作为户主取得了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此后在该宅基地上,由魏国伟出面建造涉讼房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二者发生分离,鉴于二者均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法律并不禁止一切形式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上述当事人之间对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尚有争议,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此类权属争议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魏渭木、谢春凤和朱水芹、魏红利提出的物权确认之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魏渭木、谢春凤的起诉;二、驳回朱水芹、魏红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