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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务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红星街东升委**组。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耀海在安阳市和平路和平招待所413房间因为打牌发生矛盾,争吵中发生厮打,被拦开后,杨某怀恨在心,遂下楼购买菜刀一把,回到房间,将躺在床上的张耀海的面部、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张耀海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7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先动手,其他人拦偏架的情况下,才用刀吓唬吓唬被害人。辩护人田国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此外,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耀海在安阳市和平路和平招待所413房间因为打牌发生矛盾,争吵中发生厮打,被拦开后,杨某怀恨在心,下楼后购买菜刀一把,回到房间,将躺在床上的张耀海的左面部、左肘关节和手部砍伤。经鉴定,张耀海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7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3月18日下午,其和工友张耀海、马琪林、王崇明入住安阳市和平路和平招待所413房间,晚上吃饭的时候其和张耀海、马琪林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回到房间,三人在房间的床上玩斗地主,王崇明在一边看。大约20时许,因为打牌问题,其和张耀海发生矛盾,吵了起来,张耀海把其按到床上用拳头朝其左右脸和鼻子上打。王崇明和马琪林就上来拦,因为王崇明和张耀海是老乡,他拦偏架,让张耀海又打了其几下,接着其就出去了。到外边越想越气,其就下楼,到马路边的一个五金门市上花了十几块买了一把菜刀,想上楼教训张耀海,进了房间其看见张耀海在床上躺着,就拿刀朝他砍去,张耀海抬手挡,砍到他手上,其他砍到那里其记不清了。砍了几下,其就被马琪林拦开了��其看张耀海流血了,就拿着刀下楼,走到三楼楼道口将刀扔到一个纸箱下边。随后,其到和平招待所旁边的铁路招待所开了房间,期间返回和平招待所取了行李,然后回铁路招待所睡觉。2、被害人张耀海陈述,2012年3月18日晚上大约20时许,其和杨某、马琪林在和平招待所413房间玩斗地主,因为出牌的问题,杨某和其吵了起来,一直骂其,其就朝杨某打了一拳,马琪林把其二人拦开了,杨某就出去了。其和马琪林就在房间看电视,不一会,房间被踹开,杨某冲进来,拿着一把刀,抬手就朝其砍,其抬手挡了两下,其左脸一刀,左手一刀、左肘部一刀,共三刀。杨某砍完就跑了,马琪林将其送到医院。其放弃对面部损伤的伤情鉴定。3、证人马琪林证言,2012年3月18日晚17时许,其和张耀海、王崇明、杨某入住安阳市和平路和平招待所413房间,吃完饭其和张耀海、杨某在房间的床上玩斗地主,因为打牌问题,杨某和张耀海吵了起来,杨某扇了张耀海一耳光,其和王崇明将二人拦开,杨某随后出去了。一会儿杨某拿把刀上来,朝张耀海身上乱砍,其只是劝不敢上前,杨某拿着刀出去。后其和王崇明将张耀海送到医院。等其和警察到招待所,发现杨某的大包不见了。4、证人王崇明证言,2012年3月18日20时许,张耀海、马琪林和杨某在房间里玩扑克,其在旁边看,因为出牌的问题,张耀海和杨某骂起来,张耀海朝杨某打了一下,其和马琪林将二人拦开,其看没事,就下楼了。后其上楼的时候看见杨某下楼,回房间一看,张耀海全身是血,听马琪林说杨某把张耀海砍了,其就和马琪林将张耀海送到医院。5、证人汪岩滨证言,2012年3月18日20时许,一名身高约170cm大约40多岁的男子,到其五金门市买了一把天洋牌金属刀柄的菜刀,该男子说话略带东北口音。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耀海损伤构成轻伤。7、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8、杨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王霞证言、张耀海伤情和刀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杨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耀海存在过错,经查,杨某与张耀海因打牌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但随后二人被他人拦开,事态本已平息,杨某不应为泄私愤买刀连砍张耀海,故该辩解和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家属案发后赔偿张耀海损失,取得张耀海谅解,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世 杰审判员 崔��伟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毕 津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