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东与李德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李德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东,农民。被告李德才,农民。原告陈东与被告李德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被告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2011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手持铁板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李德才辩称,殴打原告属实,但我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6时许,原、被告在乳山市育黎镇北西屋村东街因学生班车漏拉学生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李德才手持铁板将原告陈东殴打致伤。原告即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352.33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法医技术鉴定。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7.13元(8342元/365天*6天=137.1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育黎派出所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李德才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德才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才按每天120元赔偿误工费,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出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住院期间)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元,因原告未申请法医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无明确的依据来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二人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一人每天(住院期间)3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医疗费1352.33元、误工费1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胜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人民陪审员 李中南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