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桢平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桢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19号原告何桢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码:520102********5891。委托代理人李双芝,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第三人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委托代理人凌睿,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桢平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对原告何桢平作出[2012]04-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原告何桢平系第三人大自然公司员工,2011年4月2日上午11:49左右,第三人通知原告何桢平领取3月份工资,原告到公司后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公司总经理马超良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4月3日下午何桢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为证明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大自然公司信息单;4、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的详情单;7、劳动合同;8、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9、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10、接报警登记表;11、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对何桢平、文敏等人的询问笔录;1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13、武侯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4、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270号仲裁裁决书;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何桢平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公司发展部部长,2011年4月2日上午约11时50分,第三人公司出纳王良芳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到了公司总经理室后,被强行拘禁在总经理室,被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马超良、马超彬即对原告进行威胁,拳脚相加,踢打原告的头、脸、颈、胸、腰部等,并将原告左手食指打伤流血,右边肋骨打伤剧烈疼痛。此后第三人一致威胁并暴打原告,直到当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才放原告离开。原告随即到红牌楼派出所报警。2011年4月3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红牌楼派出所多次调查、协调,认定双方系因工资、补签劳动合同等相互抓扯造成原告受伤,组织双方调解,但第三人却不参加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最终未能调解成功。2012年1月12日,原告提起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0日原告领取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领工资、买社保、补签劳动合同)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不认定为工伤,是适用法规错误,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原告左手食指被打伤流血的照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是因为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领导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做出的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大自然公司陈述,对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记载的“何桢平到公司后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公司总经理马超良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以及“4月3日下午何桢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有异议,是否发生纠纷或者肢体冲突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但对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称:证据1-7、9、10、12、13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2011年4月2日上午11点多至下午原告到第三人出上班期间受到伤害,但对笔录中文敏陈述其是否是2012年4月2日下午3点左右下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红牌楼派出所对文敏、马超彬、马超金、马超良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与真实情况有较大差异;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实和裁决有异议,已经在此前向武侯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证据15有异议,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被告不认定为工伤,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被告适用的依据,原告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称:证据1-3、5-7、9、10、12、13、1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去医院就诊只能证明原告有伤去医院就诊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马超良发生冲突引起的伤;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何桢平的陈述如何受伤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何桢平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和马超彬、马超良、马超金只是发生口角,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证据14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依据无异议。(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手在流血,不能证明谁的手因为什么原因受伤,照片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9、10、12、13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形式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询问的事实;证据11形式真实,可以证明派出所询问相关人员的情况;证据14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合法有效,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二)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桢平系第三人大自然公司发展部部长,2011年4月2日上午11:49左右,第三人通知原告何桢平领取3月份工资,原告到公司后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发生纠纷,至原告受伤。2011年4月3日下午何桢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收集了上述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月27日送达第三人,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不服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原告在成都市发生事故伤害,被告是成都市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定期限作出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因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发生纠纷,至原告受伤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因双方抓扯受伤还是单方受到暴力侵害受伤不是工伤认定所必须确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确认原告受伤及受伤原因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凿。因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受到人为的故意伤害不能归结到事故的范畴,故原告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不是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的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4-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卫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