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应兵与张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8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显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4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原告吴某的叔伯。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3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共同外出到江苏南通市海安县打工,在到达目的地的第二天,被告便悄悄地不辞而别,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两年来多方打听、寻找无果,被告的家人也拒绝透露被告的行踪。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真正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外,被告家为达到骗婚的目的向原告索要了彩礼2万元,使原本并不富裕的原告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0月21日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12日在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张某私自出走后未予原告吴某联系,至今仍无音讯。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父母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张某父母退还原告吴某结婚彩礼等3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供的汉阴县漩涡镇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共同外出务工,被告悄然离去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仍音讯全无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汉阴县漩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仍音讯全无,且就彩礼及财产问题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体谅,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和夫妻感情。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夫妻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自行出走,长达两年多不与原告吴某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故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