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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常胜,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得知被害人高某与其情人“某某”在一起后心生怒意,遂手持水果刀在唐山市路北区张西小区内等候被害人高某,将被害人高某左肩部、腹部、腰部等部位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辨认笔录,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常胜所提的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