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艳沙诉被告李校杰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沙,李校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程艳沙,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山,永年县南沿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校杰,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永年县人。原告程艳沙诉被告李校杰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典礼同居。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1月25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由于婚前基础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韩双的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认识并订婚,2009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5日外出,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此后双方没有往来。2010年6月25日,原告程艳沙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撤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准许撤诉。2012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和杜美芳及李金山证言及(2010)永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至2010年1月25日双方分居,原被告典礼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便分居,也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1月25日分居至今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应缺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陪送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艳沙与被告李校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志科审 判 员 梁建星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