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蓝国和与陈寿德、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国和;陈寿德;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蓝国和。委托代理人:江礼火。被告:陈寿德。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委托代理人:王宋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邱玉春。委托代理人:叶永军。原告蓝国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陈寿德、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礼火、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陈寿德、被告恒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国和起诉称:2012年2月3日上午,原告蓝国和驾驶的浙K×××××号轿车从云和开往温州泰顺方向,车辆行至228省道46KM+800M处与陈洪洲驾驶的由福建省福安市开往浙江省千岛湖方向的闽J×××××/闽J×××××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益死亡、原告蓝国和及车上人员卢巧平、蓝宝章、蓝龙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国和负主要责任,陈洪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582.47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每天1人陪护,并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闽J×××××/闽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寿德,并且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9130.75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由被告陈寿德、恒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中保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蓝国和身份证,被告陈寿德户籍证明,被告恒运公司、中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机动车保险抄单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情况;4、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1组,待证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鉴定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120元;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待证浙K×××××号轿车系原告所有;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待证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全损,价值为93409元;10、车辆拆装评估(维修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的其它损失为5000元;11、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花费的技术鉴定费损失为600元。被告陈寿德答辩称:我的车子是挂靠在被告恒运公司的,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恒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寿德、被告恒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商业险要另案处理;2、车辆的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车辆施救费等不合理;4、原告非医保医疗费应予以扣除;5、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提交了闽J×××××/闽J×××××挂号车的保险抄单一组。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应当剔除,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0、11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中的维修费实际上属于拆检费,系车辆定损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证据10、11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蓝国和及被告恒运公司、被告陈寿海对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8时许,陈忠益、卢巧平、蓝宝章、蓝龙兵搭乘原告蓝国和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从云和开往温州泰顺方向,车辆行至228省道(云寿线)46KM+800M(景宁县张山岙隧道口)路段时,与陈洪洲驾驶的由福建省福安市开往浙江省千岛湖方向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忠益死亡、原告蓝国和及车上人员卢巧平、蓝宝章、蓝龙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国和负主要责任,陈洪洲负次要责任。经查,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寿德,挂靠在被告恒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陈洪洲与被告陈寿德系雇佣关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34.97元、误工费13117.26元【(120天+14天)*97.89元/天】、护理费1762.02元【18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93409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车辆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28383.25元。本院认为,陈洪洲驾驶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蓝国和驾驶的浙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由被告陈寿德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承担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陈寿德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恒运公司,被告恒运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即被告陈寿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闽J×××××/闽J×××××挂号车的主、挂车已按法律规定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歧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国和2181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国和31635.7元,合计53446.7元;二、被告陈寿德赔偿原告蓝国和各项损失336元,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蓝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蓝国和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寿德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