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桂与被告孙淳、冯年政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桂,孙淳,冯年政,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杨成桂,女,1973年1月19日生。原告:孙淳,男,1991年9月4日生。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柳国平。被告:冯年政,男,1986年11月4日生。被告:徐存义,男,1963年10月12日生。被告:梁恒高,男,1973年2月19日生。被告:梁月岗,男,1973年6月16日生。上列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陈静。原告杨成桂、孙淳诉被告冯年政、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桂及其与原告孙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冯年政,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桂、孙淳诉称:因孙翠荣(杨成桂之夫、孙淳之父)在被告冯年政结婚时送了礼金,而冯年政忘记邀请孙翠荣参加喜宴,故冯年政于2011年4月24日晚设宴补请孙翠荣,并邀请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共同赴宴。当晚,孙翠荣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共喝了近2瓶白酒,后每人又喝了1瓶啤酒。酒后孙翠荣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四被告未进行劝阻,致使孙翠荣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3日死亡。二原告因孙翠荣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79852.46元,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29926.23元。根据四被告的过错责任,应连带承担未赔偿的经济损失的40%。因冯年政已赔偿12000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970.49元(229926.23元×40%-12000元)。被告冯年政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杨成桂、孙淳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共同辩称:其均无过错和责任,原告杨成桂、孙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杨成桂之夫、原告孙淳之父孙翠荣在被告冯年政结婚时送了礼金,而冯年政忘记邀请孙翠荣参加喜宴,故冯年政于2011年4月24日晚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七里岗云龙饭店设宴补请孙翠荣,并邀请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共同参加宴席。宴席中,冯年政未饮酒,孙翠荣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共同饮用一斤多白酒后,每人又饮用1瓶啤酒。宴席结束后,冯年政、孙翠荣、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各自离开酒店回家,其中孙翠荣无证驾驶苏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四被告未加劝阻。途中,孙翠荣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吕玉华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孙翠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翠荣、吕玉华对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9月7日,杨成桂、孙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公司)共同赔偿因孙翠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2672.46元。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成桂、孙淳因孙翠荣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2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630元、丧葬费179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9852.46元,由人财保南京公司赔偿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459852.46元,由吕玉华赔偿50%即229926.23元,扣除已付35421.60元,吕玉华应再赔偿194504.63元,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成桂、孙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成桂、孙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970.49元。另查明,冯年政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成桂之夫、原告孙淳之父孙翠荣参加被告冯年政召集、组织的宴席,并与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共同饮酒,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翠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危害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过量饮酒并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孙翠荣应承担因其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579852.46元扣除吕玉华、人财保南京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后余款229926.23元的主要责任。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当在孙翠荣饮酒后尽到互相扶助、提醒的义务,并应劝阻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应对孙翠荣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各赔偿杨成桂、孙淳经济损失3000元。冯年政作为宴席的召集者和组织者,理应避免出现过量饮酒的情况,并应对孙翠荣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冯年政较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对孙翠荣的死亡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鉴于冯年政已赔偿12000元,本院酌定冯年政赔偿杨成桂、孙淳经济损失15000元(不包含已赔偿的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年政应赔偿原告杨成桂、孙淳经济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应各赔偿原告杨成桂、孙淳经济损失3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成桂、孙淳负担630元,由被告冯年政负担168元,由被告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各负担34元(冯年政、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成桂、孙淳垫付,冯年政、徐存义、梁恒高、梁月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成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