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裘桂英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桂英,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裘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原告裘桂英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桂英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桂英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署《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原告将杭州市下城区白兔里1-3号1单元203室房屋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出租,委托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委托租金,经多次催促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依据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内容,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001元,滞纳金98元,违约金5889元,共计1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裘桂英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全权委托合同》、《房屋物管委托合同》、《房屋交割清单》,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2.《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提高了租金;3,《关于解除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的声明》,欲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裘桂英与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裘桂英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其出租杭州市下城区白兔里1-3号1单元203室房屋,委托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委托月租金1600元,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授权被告每年30天的免租期。首次付款时间在2010年7月30日,之后于每月30号支付。如被告逾期交付代理承租之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10日的(十日内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但非被告因素除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年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用于出租。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重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月租金自合同履行第二年起提高到1963元每月,免租期30天。但2011年12月起被告未再按照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的申明》,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全权委托合同。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代理承租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于欠付代理承租客户房租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有反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欠款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加上一年30日的免租期,第二年全年的租金为1963×11=21593元,依此计算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1593÷365×107=633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欠付租金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5%全年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解除。但原告在追究被告解约责任之后,又要求被告同时支付逾期支付月租金滞纳金的请求,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矛盾,故对该部分以及原告依照25%违约责任所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裘桂英欠付租金6330元;二、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裘桂英违约金1582.5元;三、驳回原告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承担24.5元,由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