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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毕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某,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自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199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春举办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长女毕婷,次女毕闵,长子毕杰。同居期间因被告吵闹不休,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请求判令毕杰由我抚养,毕婷、毕闵均由被告抚养,位于黄山村雷庄组住房**共同赠与毕杰所有,因建房所欠共同债务100000元各承担500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0年5月17日生长女毕婷,2004年6月15日生次女毕闵,2006年6月12日生长子毕杰,现均在合肥读书,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黄山村雷庄组三站大桥附近建有二间房屋及三间上下住房两处,被告现在外打工。原告陈述因其父年高患病,要求抚养毕婷,毕闵、毕杰都由被告抚养,住房均归三个孩子所有,如被告抚养毕闵毕杰,被告承担10000元债务,其余90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债权65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虽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依法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协商不成,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毕婷、毕杰宜由原告抚养,毕闵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应分得的住房折抵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两处住房,属一般共同共有,依法应予分割。原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作处理。据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9、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所生长女毕婷、子毕杰由原告毕某抚养,次女毕闵由被告杨某抚养,均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原被告在肥东县古城镇黄山村雷庄组的二间老房子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应分得三间上下房屋中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毕某所有,该三间上下房屋归原告毕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毕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侯贵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