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汽油助力车,车载徐某,从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驶往仙降村方向,20时55分许,途经56省道8KM+300M仙降街道垟坑村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与王某驾驶的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徐某不同程度损伤,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提取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属醉酒。该二轮汽油助力车为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徐某、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