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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宾馆)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837号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与中心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郭守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宾馆)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志,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附属楼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竣工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因到期后被告未竣工,而原告又因招聘人员急需入住,为此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必须在2004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满足甲方的使用。如不能完成,每延期一天除原合同的罚款外,另追加每天1万元罚款”。但由于被告擅自停工导致到期后仍未交付使用,共计延期185天,使原告招聘的服务员和厨师共380人无法入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6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我方施工工程不存在工期拖延的情况;2、东营市中院审理的东民初笫19号案件中,经主审法官协调,本案的原告曾两次提出反诉,我方为尽快拿到工程款项多次让步金额达50余万元,原告曾表示对竣工违约不再提出起诉或反诉,此次诉讼是原告无非想拖延我公司工程款的目的;3、本案的涉案工程2004年竣工,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竣工违约的问题,那么从2005年至今长达5年多的时间,没有向我公司行使和提出相关的问题,此次诉讼原告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方延期150天,按约定被告方应支付违约金1611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按约定时间竣工,不存在违约现象,不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二份,证明地面垫层、坡道、设备基础、卫生间垫层的混凝土试件送检日期为2004年11月12日,试验报告出具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10月30日工程不可能竣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二份试验报告显示日期没有异议,但报告是在竣工后送检,不能证明逾期竣工。证据三、铝合金门窗检验报告一份、卷内备案表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表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东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之后,而非材料上显示的时间。被告质证后认为,铝合金门窗非我公司施工,其报告时间不能证明我方没有竣工,原告提供的资料是在备案过程中补充的,当时工程已经竣工。证据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二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5月底。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水平、能力均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低,其鉴定结论不严谨、不科学,不具有权威性,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询问人王某某系原告方的职工,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结合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其言论不应采信;王某二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东营市河口区总工会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及因被告的逾期交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款支付证明属实,对工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厨师和服务员在外培训和住宿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建设部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后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的时间应在2005年11月份左右,对建设部的通知没有异议。证据二、东营中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以上案件中曾经提出过反诉,但未实行,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长达6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后认为,涉案工程在调解前一致未进行结算,不能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机构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介、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简介及答记者问,证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水平、能力低,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络下载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并不是非法机构,不能否认日照浩德的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口宾馆附属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附属用房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0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25日;合同金额约2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每延续一天按合同价万分之三进行罚款。200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满足使用。如不能完成,每延期一天除原合同的罚款外,另追加每天一万罚款。被告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原告方对字迹及盖章时间存有异议而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送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栏年月日填写字迹形成在先,“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形成在后;送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栏加盖的“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具备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应在2005年6月份前后形成;“郭某某”签名笔迹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地面垫层、坡道、设备基础、卫生间垫层的混凝土试件抗压试验送检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试压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4年12月10日,质监部门2004年12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2006年1月17日河口区建设局收讫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东营市河口区总工会出具证明: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8月初借用文化宫为其招聘的厨师及服务员进行培训和住宿,直到2005年5月底搬出该文化宫。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诉讼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于2010年11月16日前支付被告方工程款870000元。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于2012年3月19日询问河口宾馆涉案工程工地代表王某某时,其陈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底;山东万鑫公司持有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郭某某的签字是王某某所签;河口宾馆的盖章时间为2005年12月份;盖章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日期都是空白的,没有签署日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1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方虽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栏年月日填写字迹形成在先,公章印文形成在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明“20041030”与检材中后三栏内日期填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与“郭某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种书写工具书写,因无相应可比对样本,不具备时间检验条件。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表明送检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王某某、王某二均表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12月份,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质量监督站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司法鉴定、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底为宜。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具体竣工时间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方逾期竣工6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交协议对逾期竣工虽表述为罚款,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庭审情况,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表述。第三次庭审时本院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释明,被告对此不予回答。因此被告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中院工程款诉讼前,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36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9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0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徐秀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