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郝雪涛。委托代理人傅尧兴。被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绍江。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2347-1民事裁定。同年7月10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同年8月2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尧兴、郝雪涛,被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发生纸制品买卖关系以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05109.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50000元,余款1055109.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55109.50元。被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出入,经过被告对帐所欠价款是981104元;2.双方发生买卖时,曾口头约定货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如以现金支付的,原告应扣4个承兑点(981104元×4%=39244元),因此总的价款中应扣除39244元;3.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常断纸,造成被告公司实际损失达5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价款中应扣除承兑点及实际损失,被告尚应支付的价款是889860元。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制品及双方对单价、发货数量、规格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3份(附送货单一组),证明2012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0510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10条约定,如被告要支付现金,必须先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才可以支付现金,实际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的。对证据2,对帐单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形式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到的货物数量、金额有异议,经跟被告财务对帐,2012年5月9日收到的货物短斤缺两,清单上是8.628吨,实际只有5.24吨,签字是被告公司的张文砚签的,据她陈述有一部分货物数量忘记扣除了。还有一笔,发货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上的数量是20.76吨,实际只有18.28吨,据业务员回忆也是有部分忘记扣除了。被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对帐单(回单联)落款处签字的张建芳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增值税发票及所附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有部分送货存在缺斤短两情况,因被告方收货人员的疏忽而未在送货单上扣除,但被告就此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瓦楞A瓦(规格85-180mm、数量150号左右,单价3150元/吨),高强瓦楞C瓦(85-165mm,数量150吨左右,单价2700元/吨),交货期按需方每月计划单经供方确认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如需方自提,减每吨运费50元。付款方式为及期限为:本月发纸,20号-25号开好发票,下个月15号-25号结清,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2012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05109.5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余款1055109.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因暂时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尚有可能重整恢复正常经营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2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担任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价款,如被告支付现金,应扣除4个点的承兑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曾在2012年6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5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若支付现金需扣除4个点的承兑利息,故被告不能以此要求扣减价款。被告另外还提出原告供应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05510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8元,减半收取7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48元,由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