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郗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郗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郗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古蔺县双沙镇庆丰村村委在双沙镇政府的安排下,对本村各农户良种补贴进行登记造册并上报。在登记造册上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郗某某(村主任)和村副主任张某甲商量决定,采用虚报的方式,冒领国家下拨的良种补贴款私分,共虚报冒领良种补贴款18290元,其中,1540元用于集体支出,16750元由村社干部私分,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分别分得3250元:1、2009年,用各农户的名字冒领小麦良种补贴款4720元、油菜良种补贴款1360元,两笔款共计6080元,其中80元用于村集体开支,2010年年底,剩余的6000元张某某、郗某某、张某甲每人分得2000元。2、2010年,因村社干部为了完成镇政府下达的烤烟保险任务,垫资购买了烤烟保险。为了弥补村社干部购买保险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以及村副主任张某甲商量,以虚报的方式,冒领小麦良种补贴12210元,其中1460元用于集体支出,剩余的10750元,经张某某、郗某某、张某甲研究决定,7000元分发给各社社干部,3750元由张某某、郗某某、张某甲私分,每人分得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将涉案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中共双沙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庆丰村党支部班子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委发(2010)195号),中共双沙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庆丰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委发(2010)212号),中国共产党古蔺县双沙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胡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余某甲、徐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乙、郗某甲等的证言,庆丰村现金收支记录薄,拨款凭证,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资金汇总表、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花名册、2010年玉米良种补贴花名册,2010年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汇总表,庆丰村2008年玉米、水稻良种补贴兑现表,庆丰村2009年油菜补贴汇总表、花名册,庆丰村2007年秋播油菜良种补贴面积核查登记公示表,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汇总表,庆丰村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统计表、花名册,双沙镇2009年水稻良种补贴汇总表、花名册,庆丰村2009年玉米良种补贴资金汇总表、花名册,庆丰村2010年小麦补贴兑现表,2010年玉米良种补贴资金汇总表、兑现表,2010年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汇总表、兑现表,双沙镇2010年度清算追补油菜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汇总表,2011年油菜良种补贴兑现表,庆丰村2011年良种补贴公示表,双沙镇2011年水稻、小麦、玉米、油菜良种补贴任务分解表,双沙镇2011年小麦、玉米、油菜良种补贴公示表,古农业发(2011)70号、古财发(2010)553号、古财发(2010)210号、古农业发(2010)151号、双府发(2008)94号、双府发(2008)75号、双府发(2010)122号、双府发(2010)58号、双府发(2011)44号、古财发(2010)439号、财农(2009)440号、川财农(2010)2号、农办财(2009)20号等文件,2010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款由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退赔应得良种补贴款的村民。四、被告人张某某、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