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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开元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开元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临沂市开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湖南崖社区。法定代表人卢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仲山,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继新,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更,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开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开元公司)与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钟仲山、被告济南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新、张元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开元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转包了被告承包的地王豪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中的12-15号楼的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及消防工程的预埋、预留部分,和12-15号楼工程的后期电气安装以及18号楼全部水、电、暖安装工程。至2009年7月份,原告转包的工程基本完工。由于工程中有包工包料,有包清工,还有工程交付甲方接管期间被破坏、丢失后原告再次给重新安装等。所以,为了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便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和明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在原告要求下,原、被告在工程基本完工的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初(春节前)原告将全部转包的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在期间,虽然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第五条确定的承包工程价款,安全按第六条第1-3项的规定,按期、按规定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鉴于原、被告的关系,也体谅被告在工程中的困难,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严格履行第六条义务,也没追究被告任何违约责任。至起诉之日,原告在《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所包的全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两年,也早已过了被告和地王豪庭规定的一年保质期。被告从工程中期的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两年多的时间,虽然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78000元,但是按《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附表《临沂地王豪庭二期工程安装预埋、预留结算表》确定的工程价格尚有353651元未支付。另在原告转包全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照地王集团《地王豪庭二期工程、预留结算表》发现《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附表《临沂地王豪庭二期工程安装预埋、预留结算表》14号楼漏计一层;15号楼漏计两层,即原告在14、15号楼实际多干了共三层,按合同确定的计算价格和方法,被告应支付26960.16元。该款被告虽然认可,但并未支付。在原告将完工的承包项目交付被告看管期间,12-15号楼部分电器丢失和被破坏,原告又重新维修安装,用工时24个,按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方式(一个工时80元),被告应支付1920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2531元,原告从2011年11月至今,虽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地王豪庭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531元,并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被告济南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转包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是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所诉欠款余额不属实。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分16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75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已支付1078000元。且实际上双方帐目余额尚不明确、不具体,且工程交付不足两年的保修期,双方没有到期债权债务,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拒绝编制除“安装预埋、预留结算表”以外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拒绝核对往来帐目,致使双方帐目余额没有书面结果,缺乏形式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欠款353651元没有法律依据,责任自负;2、原告取得工程款1175000元,均属纳税营业额,依法应缴纳税金40420元。鉴于双方的总分包法律关系,该项税金由税务局在被告总包工程中征收,应在双方结算中扣除。但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结算,也不依法出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借用被告水泥19吨,每吨260元,计4940元;在15号楼地下室消防箱洞口砼墙预留施工中,原告预留洞口错误,由被告破除,重新修复,发生费用1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现场文明施工、卫生不达标,由被告整改、修复,发生费用1700元;施工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水电、机塔和现场临时用房等,发生配合服务费每平方米3元,按3元*3280平方米(18号楼)计算为9840元。以上费用合计17680元,均由原告负担,应在结算中扣除。4、工程完工后,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提交并签署《安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完善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至今拒绝提交,拖延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工程验收时间拖延,两年的工程保修期也相应顺延,严重影响了被告与发包单位的工程结算和回收工程款工作,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三、“安装预埋、预留结算表”双方均签署确认,原告单方提出变更14号楼样加一层面积、15号楼增加两层面积,进而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工程款26960.16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自工程竣工(2010年春节)后即发现上述事由,而于一年后才提出变更,超过法定期间,应依法驳回。四、原告提出的12-15号楼部分电器损坏,重新安装,维修用工费用,被告已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重复主张没有道理。五、原告施工中领用了被告的电线材料,双方应当对帐核算清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开元公司自被告济南安装公司承包了临沂地王豪庭二期部分楼房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5、18号楼;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承包范围为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5号楼和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中预埋、预留部分和后期电气安装以及18号楼全部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性质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5楼和地下车库的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预埋、预留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承包18号楼的水电暖全部的安装工程,所有主辅材、机具和用工都包括在内均属于原告自行组织采购,原告以清工承包方式承包12-15号楼后期电气安装部分;承包价格为,12-15号楼的预留、预埋(含工料)按24元每平方米(结算金额另见附表),18号楼以大包方式按115元每平方米(计价面积3280平方米,总造价377200元),地下车库的预留、预埋(含工料)按28元每平方米(结算金额另见附表),12-15号楼的扣除预留、预埋后的所有后期安装以清工单价按10元每平方米,总清工计价面积28897.14平方米,总清工承包金额288971.40元;另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拨付方式、工程保修、双方责任等均有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同时,双方制作临沂地王豪庭二期工程安装预埋、预留结算表,载明合同中第五条第1、3项中约定的12-15号楼以及地下车库的预埋、预留安装工程的工程进度以及结算金额共计765480.30元,双方亦在该结算表中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另提供2009年3月19日制作的地王豪庭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表一份,该表与上述结算表相对照,上述结算表中漏列了部分工程,其中14号楼漏列一层,15号楼漏列二层,漏列部分工程价款26960.16元,该表无双方签名,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在该表上签字的封永刚不是其公司人员。后原告对12-15号楼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和损坏的部分电器进行维护花费24个工时,维修费用共计1920元,并由被告方负责基建安装工程的管理人员辛民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借用被告水泥19吨,共计价款4940元,因原告施工失误致使被告因修复花费费用1200元,被告主张上述两份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过程卫生不合格致使被告产生修复费用以及被告提供设备等产生配合服务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2月原告承包的所有安装工程完工,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175000元,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临沂地王豪庭二期部分楼房的安装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实,合同中对于承包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性质、承包价格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有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价格以及合同附表中载明了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对于12-15号楼部分丢失损坏电器的修复工时费192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上述工程款共计1433571.70元,被告主张原告借用其水泥19吨,价值4940元,因被告工作失误,致使被告支出修复费用1200元,上述两项共计614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扣除该两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27431.7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签单认可结算表中漏列了三层,计款26960.16元,并提供在合同所附结算表之前制作的计算表(未加盖双方公章)以及自工程发包方沂州房产开发公司调取的工程图纸证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计算表中签名的封永刚不是其公司员工,而且原告调取的工程图纸未提供原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结算表中漏列的部分工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已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75000元,并提供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钱钟山出具的收条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62000元),实际并未支付,并提供其持有存根联中有被告项目经理封永刚签名证明该收据作废,以及封永刚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封永刚亦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2531元,对其中252431.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应为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期,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系混合支付,且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在12-15号楼后期电气安装施工过程中有多领的电线,其价款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应使用电线的型号及数量进行评估,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所缴纳税金、被告提供设备发生的配合服务费等费用亦应自工程总额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开元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52431.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临沂市开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4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