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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建和与杨峰、刘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和,杨峰,刘茵,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王建和。委托代理人孙羽,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被告刘茵。委托代理人刘军利。委托代理人蒋瑞洁。被告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和与被告杨峰、刘茵、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羽,被告刘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利、蒋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万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杨峰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刘茵辩称,一、被告刘茵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并非该借款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保证人实为被告万博通公司,万博通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刘茵与万博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职责是融资担保业务,该借款是刘茵为万博通公司所揽业务,刘茵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履行工作职务,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担保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茵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杨峰向原告王建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建和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时,在该借条上被告杨峰做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庭审中,被告刘茵对2008年4月29日的借条形式上予以认可,但表示做为万博通公司的职员,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询,原告表示其与刘茵是亲戚关系。刘茵对此认可,并表示原告并不认识杨峰,杨峰的借款是其经手办理的。为了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刘茵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司员工聘用合同》,证明刘茵系万博通公司的员工;二、融资担保部工作职责、任命书、工资表及员工名册,证明刘茵在万博通公司任职期间曾担任融资担保部经理,专项负责融资担保工作,该工作包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业务,刘茵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被告万博通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授权书、2008年4月29日的借条,授权书中载明:授权刘茵全权负责本公司办理王建和与杨峰借款担保25万元事宜,为确保出借方的借款本金和高息的及时返还,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项业务生效以公司盖章为准。上述证据证明刘茵经万博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万博通公司原副总经理陶三定、原财务经理王培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刘茵是万博通公司的职工,刘茵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履行其在公司担任融资部经理的职务行为;五、2008年4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建和借款现金25万元,并加盖万博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针对被告刘茵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形式上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明,自2008年11月21日起万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峰。上述事实,有借条、《公司员工聘用合同》、授权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峰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峰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茵虽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峰素不相识,该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刘茵之间存在的亲戚关系而产生,对于被告刘茵所提交的融资担保部工作职责、任命书及授权书等证据均为万博通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及文件,原告并不知情,所以该证据对原告并不发生对抗效力,被告刘茵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刘茵、万博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和偿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刘茵、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石 娟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苟晓姝打印:相丽华校对:苟晓姝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