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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54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栋××楼右侧。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工业区××工业园××区厂房××栋××楼北分隔体(办公场所)。经营地址深圳市××区××街道××新村××工业区××区××栋××楼。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专利权人杨某于2010年2月9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小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该专利已合法变更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小电筒”主要用于玉器等珠宝鉴定照明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小电筒外观造型美观新颖,实用性强,加上原告产品优良,能产生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型号WQ—B9),抢占原告市场份额,损坏原告产品的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客观事实。经对比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形状相似且同属一种产品,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被控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答辩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WQ—B9用于玉器等珠宝签定照明专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不同,被告不侵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具体内容;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3、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原告主体适格;4、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稳定性;5、被告公司网页,用以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6、(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554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但不确认1、2、3、4、5、7的关联性;不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成玉的原理”解释,用于证明本案专利是在先设计;2、与外观专利的同类产品形状及价格,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市场价格;3、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4、WQ-B9的产品说明书,用以证明与公证封存的产品说明书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抗辩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抗辩证据5反而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诉称型号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从原专利权人杨某处受让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小电筒”,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600元。2012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1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地点(深圳市××区××街道××新村××工业区××区××栋××楼),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取得了《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以及宣传资料1份。该《收款收据》上记载“2011年11月8日,B9手电筒2个1000元整”,并加盖了被告“深圳市威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该《名片》上记载“图+威强·照明,龚某业务经理,××××××988,地址深圳市××区××街道××新村××工业区××区××栋××楼,经营范围LED商业照明、LED移动照明”等字样;该宣传册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WQ—B9)的图片”,并署有“威强+图+照明”标识。另,附有《保修卡、说明书》,该《保修卡、说明书》记载的产品型号为WQ-7。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封存了所购产品,并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5542号]。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只,产品型号为B9。本案专利视图如下: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仰视放大图、俯视放大图共八幅图组成。其中,从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来看,本案专利小电筒整体形状大致为一上端向内收缩的圆柱体,整体分为上部的灯头灯罩部分、中部的电筒筒身和下部的尾座三个部分,灯头灯罩部分上部为一上部略向内收缩的圆台形,圆台下方连接一圆柱体,中部的电筒筒身整体约为一圆柱体,表面为网状图案设计,在网状图案上等距离水平排列6个上下两侧为圆弧形的长方形,该长方形形成的表面略向下陷,内侧无图案设计,下部尾座整体为一圆柱体;从俯视图及俯视放大图看,灯罩内部有一圆形灯泡,灯泡周围有两个同心圆环图案设计;从仰视图及仰视放大图看,灯泡尾座的底部有一略向下陷的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排列着多列小方形图案。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仰视放大图、俯视放大图视面图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a、本专利电筒筒身尾部圆柱体呈网状,而被控侵权产品该圆柱体呈条形状;b、被控侵权产品在本专利电筒筒身尾部基础上增加了一呈光滑环形状的圆柱体。比对结论: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告在网页上自称“是一家集LED灯具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刊登了WQ—B9的产品图片。查,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成玉的原理”解释、《收款收据》,“聊天记录”,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专利产品类别第26类,26-02。被告庭审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26-05类。查,26-05类仍属于“26类照明设备”。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在(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2、543号两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纳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专利登记簿副本、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小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受让了本案专利,取得了本案专利权,原告对本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是否存在类别上的不同。本案专利产品类别为“26类,26-02”。被告庭审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26-05类”。查,“26-05类”,仍属于“26类照明设备”,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大类型相同小类型有别,属于“相近似种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类别,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种类即“小电筒”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整体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不同,不侵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通过公证程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地址,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的研发与销售”,被告在网页上自认“是一家集LED灯具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刊登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被告公司宣传册上也刊登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既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且与本案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性、对应性、排他性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享有的“小电筒”(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威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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