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梅献、童修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梅献,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童修伟,绰号关公,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山,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宪祥,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杨山电话召集曾宪祥、杨梅献、童修伟向王某2、张某2、徐某索要欠其与曾宪祥的借款。当晚10时40分许,四被告人驾驶车辆将王某2、张某2、徐某带到郓城县银座佳驿宾馆,要求三人偿还欠款。张某2为回去筹集欠款,将高某叫来顶替,高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来到该宾馆后,张某2、王某2离开,被告人曾宪祥也随即回家,由被告人杨山、杨梅献、童修伟轮流看管高某、徐某。到了约定时间后,张某2、王某2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人童修伟对高某进行了殴打,被杨山制止。四被告人在寻找张某2途中遇到王某2,遂将王某2带回宾馆。5月9日11时许,高某被家人带走之后,徐某、王某2又被转移到郓城县花园宾馆。为让徐某还款,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跟随其回到家中,直到徐某将其个人所欠款项偿还。综上,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非法限制王某2人身自由10小时左右,先后非法限制张某2、高某人身自由30小时左右,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50小时左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供述,被害人高某、徐某、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1证言,欠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006)郓刑初字第52号、(2009)郓刑初字第241号判决书,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曾宪祥、杨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黄堆集乡西杨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有帮教能力,能监督被告人杨山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献、童修伟、杨山、曾宪祥为追回欠款,而采取控制、跟踪等方法拘禁被害人张某2、高某、徐某、王某2,时间较长,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梅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修伟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曾宪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于其他三被告人,可分别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梅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童修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宪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考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