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余杭��塘栖镇沿塘康线驶往浙江宁波,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时,由于无驾驶资格且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诸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诸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诸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函、驾驶证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