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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淑玲、冯志刚等与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玲,冯志刚,张艳春,邱国英,孟淑英,李小臣,王国艳,于红艳,王翠云,孙淑军,李小凤,王会敏,崔金波,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遵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杨淑玲。原告冯志刚。原告张艳春。原告邱国英。原告孟淑英。原告李小臣。原告王国艳。原告于红艳。原告王翠云。原告孙淑军。原告李小凤。原告王会敏。原告崔金波。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大虎,该厂厂长。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大刘庄村。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杨淑玲、冯志刚、张艳春、邱国英、孟淑英、李晓臣、王国艳、于红艳、王翠云、孙淑军、李小凤、王会敏、崔金波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淑玲、冯志刚、张艳春、邱国英、孟淑英、李晓臣、王国艳、于红艳、王翠云、孙淑军、李小凤、王会敏、崔金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淑玲、冯志刚、张艳春、邱国英、孟淑英、李晓臣、王国艳、于红艳、王翠云、孙淑军、李小凤、王会敏、崔金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淑玲、冯志刚、张艳春、邱国英、孟淑英、李晓臣、王国艳、于红艳、王翠云、孙淑军、李小凤、王会敏、崔金波负担。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侯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