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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海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丰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丰。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海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起,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排放的废水致使河道污染,虽经整改未能达到标准要求。2011年8月26日,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木架桥港河道内出现死鱼,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海丰及村民小组组长潘金祥、杨利华、祝爱国(均另案处理)等人于8月29日向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木架桥港河道受污染,与晶科公司排放有毒废水有关。海宁市袁花镇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对此进行了协调处理,并由相关部门采集水样进行检测等。9月初,被告人陈海丰从村民委员会委员王某甲处调取该村肿瘤病人的信息,在该村村民孙某甲(另行处理)向其询问村民体检情况时将该信息出示,并同意孙某甲在网上发布,之后被告人陈海丰发觉孙某甲在网络上进行不实的宣传散布后未予以澄清,致使该不实信息广泛传播并加剧村民对晶科公司的不满情绪。被告人陈海丰又与潘金祥、杨利华、祝爱国等村民小组组长先后多次在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商议自行解决晶科公司污染问题,并于9月11日晚上有意确定在9月15日(农历八月十八)早上组织村民到晶科公司附近的王某丙小店门口聚集,以此向晶科公司、政府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污染问题,并决定由各组长负责通知各组的村民。会后,潘金祥、杨利华、祝爱国等人分别通知、联络了村民。9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海丰及潘金祥、杨利华、祝爱国等村民小组组长在村委会办公室内对通知的情况进行了汇总,被告人陈海丰提出不要进入晶科公司内,不要打人等。2011年9月15日早上,袁花镇红晓村村民陆续赶至王某丙小店附近聚集,致使该处交通受阻。随后,民众数百人拥堵晶科公司大门,并涌入晶科公司内肆意破坏,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致使晶科公司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丰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陈海丰的犯罪动机、目的、行为方式及罪后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海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海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海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不当,其没有指使村民到晶科公司门口聚集,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海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证人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俞某、周某甲、陆某甲、殳某甲、许某甲、周某乙、江某、许某乙、陆某乙、王某丙、潘某甲、周某丙、马某、贾某、殳某乙、陆某丙、潘某乙、陆某丁、孙某乙、孙某丙、潘某丙、潘某丁、殳某丙、许某丙、殳某丁、张某甲、陆某戊、罗某、陈某甲、龚某甲、周某丁、苏某、尹某、卢某、赵某甲、龚某乙、张某乙、李某、戈某、杨某、陆某己、沈某甲、赵某乙、朱某、沈某乙、柴某、陈某乙、阮某、查某、孙某丁、夏某、沈某丙、谢某、赵某丙、殷某、陆某庚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潘金祥、祝爱国、杨利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视频资料,书证:海宁市环境监察大队值班记录、现场监察记录表、检测报告、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记录、信息专报、海宁市恶性肿瘤登记单、红晓村肿瘤病人死亡人员名单、损失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海丰对基本事实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陈海丰上诉所提,经查:1.案发当时由于晶科公司的持续污染,已经引发群众对晶科公司污染和政府部门处置不力的强烈不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陈海丰不仅提供肿瘤病人信息并放任他人在网络上进行不实的传播,加剧群众的不满情绪,而且其作为袁花镇红晓村党支部书记,多次与村民小组组长等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讨对策,并商定由小组长通知村民于农历八月十八日早上到晶科公司聚集,因此,村民到晶科公司进行大规模的聚集,与上诉人陈海丰的参与和支持是分不开的,原判认定其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并无不当,上诉人辩解其没有指使村民到晶科公司门口聚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海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组织的人员多、规模大,所发生的打砸抢事件,不仅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企业的严重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显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晶科公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的起因是群众对晶科公司的污染和当地政府处置污染不力的不满,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上诉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原判已据此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