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银子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俞银子;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22号原告俞银子。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委托代理人康丽。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高燕东。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原告俞银子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2年6月19日恢复审理,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银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被申请人俞银子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29日前安置被申请人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一处(如为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房面积,价值不低于原房评估价值,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二、由申请人提供本市大关南四苑49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三、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望江路34号肉厂宿舍11幢2单元204室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裁决报告、安置方案、过渡方案、租赁协议,证明拆迁人申请被告裁决的事实以及对原告的安置、过渡方案。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证明望江路34号肉厂宿舍11幢2单元204室所有权人为俞银子。4、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望江地区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拆迁公示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产生、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公示及送达的事实。5、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事项进行协商。6、送达回证、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协商会的事实。7、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送达的事实。8、拆迁协议备案说明、未搬迁原因分析、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绿色通道通行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红线图,证明拆迁人进行涉案拆迁的许可依据以及该拆迁地块已达成拆迁协议的户数比例为60%以上符合受理要求。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俞银子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内容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第三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之规定,提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应当对相关文件内容进行审核。但原告在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前,只收到被告送达的裁决申请报告、安置方案、评估报告书三份文件副本,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认定申请行政裁决的依据不足。原告有事实理由质疑其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理由如下:一、拆迁人主体资格不明确,拆迁人未能出示合法有效拆迁单位法人证书、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等相关文件,明显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二、房屋拆迁范围不明确,拆迁人没有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的拆迁文件,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拆迁当事人,不存在拆迁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未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与协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在房屋评估事宜上,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当事人委托情形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评估活动,拆迁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拆迁房屋补偿进行过任何协商,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文书,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四、拆迁人提交的拆迁安置方案,其安置地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安置新房没有评估价值,期房安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五、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裁决书没有包括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裁决依据、理由等相关内容,并以不合法的评估报告、安置方案等作为裁决依据,缺乏公正性,该裁决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裁决结果无效。此外原告在裁决纠纷协调会前已提交了答辩书,明确了原告的补偿要求与家庭实际困难,其要求合情合理。拆迁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拆迁范围内妥善安置原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六、拆迁纠纷裁决书系涉嫌伪造,并非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浙建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4、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文及杭发改投资(2005)425号文,证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6、杭望江拆评(2007)2044号《评估报告书》,证明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书面文件。7、(2009)杭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8、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证据清单和答辩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9、杭州市工业遗产资源调查公示(网页资料),证明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的合法房产在保护建筑范围之内。10、裁决答辩书,证明原告在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前提交的答辩书。1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与住址。1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1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对原告据以拆迁的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有合法依据,其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明确、合法;2、第三人依法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置方案、过渡方案、评估机构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及评估结果公示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表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经依法产生的评估公司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为523862元,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由拆迁人于2009年9月29日前安置原告望江地区改造建设启动区块期房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房面积,价值不低于原房评估价格,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等的裁决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依法受理。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会议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方案等材料,并于同年11月10日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原告无故缺席。被告经审查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裁决书,并于同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通知,证明因过渡房屋租赁期限已到,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原告的物品转移至新的过渡房内予以封存并通知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裁决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安置方案没有包括安置地点及安置房屋价值不能成立,过渡方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成立、租赁协议未附房屋所有权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法院判决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没有落款签名,没有法定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谈话记录不合情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协调会议不具有合法性,主持人的身份不明确,且未在笔录上签字不具有法定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拆迁协议备案说明及拆迁红线图不具有法定效力,未搬迁原因分析中拆迁户拒绝搬迁原因合情合理,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绿色通道通行证、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房屋拆迁公告无异议,但原告房屋无理由被拆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11至13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评估报告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提交了答辩书,但对答辩书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亦没有接到该通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拆迁纠纷裁决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4、11至1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至8,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用以证明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及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给被告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中内容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裁决前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4、6、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中的送达回证、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双方就拆迁事宜进行谈话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因望江地区安置房建设(二期)项目建设需要,于2007年9月28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秋涛路、西至规划凯旋路、南至望江路、北至东宝路一带实施拆迁并经公告。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34号肉厂宿舍11幢2单元204室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俞银子,建筑面积为56.81平方米。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杭望江拆评(2007)204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房屋评估价值为523862元(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该评估结果由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大通桥社区通过张贴方式进行了公示。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搬迁期限已过与原告俞银子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答辩书。2008年11月10日,被告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原告未参加会议。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浙建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取得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其取得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34号肉厂宿舍11幢2单元204室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原告作为该址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拆迁人。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原告已在提交给被告的裁决答辩书中对其所有房屋的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被告作为裁决机关未审查上述事实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直接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行政裁决,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裁决主文第一、三项内容是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诉裁决主文第二、四项关于过渡方式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第二、四项内容。二、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13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第一、三项内容。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34号肉厂宿舍11幢2单元204室被拆迁房屋的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对俞银子重新作出拆迁纠纷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