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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继林与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继林;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陆继林。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金秋花园******。法定代表人阮乐。被告阮乐。原告陆继林诉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继林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2月18日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月底结账。第一批线缆款人民币6475元被告按约结清,后来,分别送货情况是4月27日6890元,5月6日3518元(有送货清单),5月8日1300元,5月10日1750元,合计13418元,减退货37.5元,曾开票给阮乐人民币13420.5元,开票日期6月6日。后来继续供货到2009年10月30日,合计供货人民币34365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张转账支票,是期票,在去银行兑换中发现是空头支票。原告后来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线缆款人民币246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陆继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5635元,之后被告归还过1000元。2、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但是空头支票。3、送货清单1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原告陆继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2、3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陆继林与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于电缆线等方面的业务往来,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陆继林分批供货。2010年7月10日,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乐向陆继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继林钱款人民币25635元”。阮乐个人还在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9月19日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过人民币1000元,尚欠人民币24635元未归还。另查明,陆继林系浙江时代电子市场宏扬电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陆继林与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出具欠条后,理应立即支付货款,现原告陆继林诉请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未付的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利息赔偿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阮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继林欠款人民币24635元。二、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继林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至2012年5月2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9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阮乐在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人民币296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91元,由被告杭州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阮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