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39号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217-0。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荣基,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津茂公司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3043-5。法定代表人:徐颖颖,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枕傲,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徽路安州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六安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荣基、李登宏,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枕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前,根据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110万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A、B标工程。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09年10月30日,原告承建的白鹭雅苑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就白鹭雅苑二期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退场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移交给被告。白鹭雅苑一、二期建设工程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结案,对于留存于被告处的房屋质量保证金,鉴于期限早已届满一年,按照惯例,被告应当返还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一、二期房屋质量保证金903940.98元,并承担该款违约及利息损失计251739.62元,合计1155680.60元;本案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名称由原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安徽路安州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白鹭雅苑.公园天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作为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一、二、三期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就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予以约定,并就质量保证金予以约定的事实。证据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共三份。用于证明在判决、调解文书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已施工的一、二期工程价款,已经省、市两级法院处理,原告在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时,鉴于质保金不是当时争议处理项目,双方就质保金返还在安徽省高院未能处理解决,但就质保金数额双方予以确定的事实。被告六安金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交付使用后我们垫付了一、二期相应数额的维修费用。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主体加固材料已完成我们对二期工程的验收,但至今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二期工程没有办法验收,故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违约损失及利息,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举证。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对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六安金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庭后提供的一组证据(四份),因其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中标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开发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A标工程。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6日签订《“白鹭雅苑.公园天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08年3月28日签订《“白鹭雅苑.公园天下”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08年8月12日签订《“白鹭雅苑.公园天下”工程款拨付、施工进度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分一、二、三期施工;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保修办法执行,土建、安装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的使用年限,保修期满后十天内,退换保修范围的保修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一期工程于2008年3月28日开工,2009年10月30日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09年9月至10月陆续开工,后由于双方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发生矛盾,造成工程时开时停,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由原告于17日内退场。因原告承建的部分楼盘混凝土强度未达标,原告对上述未达标的楼盘进行了加固修复,经加固后的楼盘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移交给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因双方就工程款拨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和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5月10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11号、第00014号民事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分别确认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所承建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一、二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772828.73元和7305990.81元。据以计算的房屋质量保证金分别为一期10772828.73元×5%=538641.44元;二期7305990.81元×5%=365299.54元,合计为903940.98元。其中原、被告均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规定“解除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A标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和合同约定另行履行”。现相关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因原告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质量保证金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安徽路安州公司和被告六安金都公司所签订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A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相关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该工程一期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二期双方虽已解除合同,但其前期工程也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已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房屋质量保证金。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房屋质量保证金数额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等违约损失,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房屋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过高,应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其证据效力不予本院不予采信,其庭审中所作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本案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538641.44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付利息损失至本清止;二、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365299.54元,并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付利息损失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计20390元,由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