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尹祚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祚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祚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代正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祚安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祚安及其辩护人代正伟、王邦华,证人施跃德、陈建雄、尹德报、尹祚文、黄文地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尹祚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祚安与蔡某某有债务纠纷,被害人黄某某为两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尹祚安为收取蔡某某的欠款,伙同刘海、李波及一个叫“阳胖”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西一段一茶铺内找到蔡某某前妻的哥哥被害人黄某某,将其强行带到武侯区帝景会所一包间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要求交出蔡某某。被告人尹祚安等人在寻找蔡某某无果的情况下,又将黄某某带至一设翻牌机的房间内,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抢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并将黄某某带到银行ATM机处取款人民币25000元后将其放走。2012年3月28日,公安干警在本市金牛区古柏路附近将被告人尹祚安挡获。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尹祚安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控方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祚安被挡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被告人尹祚安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劫走被害人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其被被告人尹祚安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走现金的经过及辨认出被告人尹祚安的事实;4.证人汪某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尹祚安与蔡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及辨认出被告人尹祚安的事实。5.病历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受伤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实被抢现场情况。7.收条,证实被告人尹祚安向被害人黄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尹祚安的身份情况等。辩方证据: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尹祚安表示谅解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某就债务纠纷达成协议的事实。3.证人施跃德、陈建雄、尹德报、尹祚文、黄文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祚安与蔡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黄某某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尹祚安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祚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祚安抢劫金额27100元人民币,其中21500元系被害人黄某某代蔡某某归还的欠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尹祚安抢劫金额为5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尹祚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祚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祚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祚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项 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