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余志明、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志明,高玉华,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官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李旺荣、陈校。上诉人余志明、高玉华为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齐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志明、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官祥,被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至2006年之间,第一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双方于2006年12月经过对账后被告付清了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万,月息1分的借条。第二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其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合计6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志明、高玉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余志明向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余志明出具的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余志明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虽用于其所在公司的经营,但第二被告清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并参与了还款,且公司经营收入系两被告共同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性质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由第一被告书写的凭证记载了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金额,而被告对其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分,认定为借款期间利息更为恰当,对被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被告认为其归还原告370.9万元本金;在被告的主张中,原告对100万元的本金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中的69.4万原告认为是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该院认为,债务人的履行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而后抵充本金,被告已付的69.4万元尚不足以付清全部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剩余的201.5万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对剩余的201.5万元中的101.5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100万元两被告认为系2008年4月13日由第一被告的妹妹余某向原告归还,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确有余某书写的“归还现金100万,付息3万4”的字样,但原告对此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3.4万元的利息也与100万元而非200万元的本金相对应,并且同一天归还200万元,但仅在借条上注明还款100万的做法也与一般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习惯相矛盾,该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该院认定为月息一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志明、高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偿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12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30万利息,剩余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余志明、高玉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2008年4月13日上午,上诉人高玉华通过银行转帐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0万元,同日中午,上诉人余志明的妹妹余某在筹得现金100万元后,到被上诉人处又归还了现金1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3.4万元,归还现金后,余某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明确予以了注明,表明该10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的。众所周知,现金归还和转帐归还是目前现实生活中归还借款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本案中,虽然两个行为均发生在同一天,但不是同时,并且在还款方式上、还款金额上、还款人上均是不同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转帐归还和现金归还的区别,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现金100万元,怎么可能让余某在借条上注明“归还现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是因为高玉华不会写字,才让余某代笔,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高玉华完全有能力写该句话,根本无需别人代笔。而如果两笔100万元是同一笔,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再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明确注明该笔。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然而原审法院置证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于不顾,却仅仅从双方解释的盖然性上就草率对证据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这是个错误的认定,错误的判决。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诉请求:1、撤销(2012)绍齐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国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从其上诉请求中可以认为两上诉人对借款总金额400万元是认可的,对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认可的,对认定其归还69.4万元是利息也一样予以认可,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只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条上已经明确记载了借款期间的利率,该利率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偿还利息,事实上上诉人也在支付利息。二是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本金是100万元还是20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仅归还了100万元,也就是高玉华于2008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至于借条上记载的已归还100万元其实就是高玉华归还的100万元。对于借条上余某所写的还款的过程作如下解释:2008年4月12日,余志明通过短信告诉被上诉人,其手头有100万元,问被上诉人是否要偿还给他,第二天即4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自己的卡里打入了100万元现金,当天上午,上诉人高玉华与余某到被上诉人处说了打款的事并支付了3.4万元的利息,要求写借款归还的条子,高玉华说自己不会书写要求由余某代写,余某于是在借条上写了已归还现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的内容,余某写的时候被上诉人正好在清点利息,在其写完后被上诉人认为有问题,但认为这个100万元已经打入了卡里,跟支付现金是一样的,又考虑到双方关系尚好,没必要扣字眼,况且3.4万元确实是现金支付的,反正已经写好了在借条上予以涂改也不合适,所以被上诉人对此漏洞没有予以纠成。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预先设阱,要不就在事后发现有漏洞可以钻就颠倒是非,说是归还了200万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讨过本金及利息,双方也协商过,那时上诉人的态度尚可以,最后一次被上诉人去催讨的时候,上诉人说要其起诉由法院予以判决,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表现,被上诉人明白了其中的原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建国未提出新的证据。两上诉人在庭询中提供2008年4月13日高玉华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张建国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并口头申请由法院去银行调查核实。证明高玉华在当天归还张建国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高玉华在银行凭证上是自己签名,具有书写能力。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要证明的目的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4月13日高玉华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张建国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与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印证,故该银行转帐凭证之真实性可予认定。两上诉人还在庭询中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因上诉人未在庭前提出书面申请,又该证人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且其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再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两上诉人有否另行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0万元。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一、两上诉人主张除上诉人高玉华于2008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给被上诉人张建国100万元外,还于当天由上诉人余志明的妹妹余某归还给被上诉人张建国现金100万元,但两上诉人除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该100万元现金来源的确实依据,且于同一天采用两种方式交付款项又现金交付达100万元之巨,也明显与情理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余某在借条上注明的“已还现金100万元”与高玉华银行转帐归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还款,其所作的分析论述并无不当。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明确载明“月息壹分”,上诉人事实上也在据此付息,其理应依约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0万元及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余志明、高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