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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开法、高振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开法;高振京;宋瑞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沂南县界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殷学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宋开法,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振京,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宋瑞文,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开法、高振京、宋瑞文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宋开法、高振京、宋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宋开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邢家成(已去世)、被告高振京、宋瑞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月利率11.615‰。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付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开法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做生意折了钱,没有钱还。我要求慢慢还。被告高振京辩称:我没钱还。被告宋瑞文辩称:我认为应该由借款人拿出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宋开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01)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利率11.6150‰,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又与邢家成(已去世)、被告高振京、宋瑞文签订(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保字(2011)第018号《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由邢家成(已去世)、被告高振京、宋瑞文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NO.026760259借款借据凭证将该笔借款5万元过付给被告宋开法,被告宋开法并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付还该笔借款。2012年7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宋开法签订的(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邢家成(已去世)、被告高振京、宋瑞文签订的(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保字(2011)第018号《保证合同》、NO.026760259借款借据凭证等认定,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开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邢家成(已去世)、被告高振京、宋瑞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付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付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法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高振京、宋瑞文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宋开法、高振京、宋瑞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葛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