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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辉,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辉及其辩护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王尧(已判刑)在本区戚家山街道伊人会所包厢内碰到与其有过节的黄某,遂企图实施报复,后即打电话给其男友金鑫(已判刑),金鑫遂纠集邬维军、吴胜(均已判刑)赶到会所。随后,邬维军伙同金鑫到包厢内认人,准备殴打黄某。因被害人黄某一直未从包厢内下来,金鑫等人回到了红联众悦宾馆等候,王尧伙同白蕾莉、王露(均已判刑)等人在伊人会所门口尹若东(已判刑)车上监视黄某,并商量怎样教训黄某。次日1时许,王尧看到被害人黄某从伊人会所出来,即让尹若东驾驶浙B×××××轿车跟踪至本区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后打电话给金鑫让其带人过来教训黄某。金鑫遂纠集了被告人邓辉和邬维军、吴胜、李绍云、金磊、朱子钰(均已判刑)驾驶浙B×××××轿车来到嘉年华洗头房,由金鑫驾车接应,其他人冲入店内,对被害人黄某采取砖砸、椅子砸、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实施殴打后逃走。被害人黄某被殴打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尸检,黄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胸部致心包腔内上静脉破裂引起心脏压塞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辉的供述、同案犯王尧、金鑫、金磊、吴胜、邬维军、李绍云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辉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辉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未用砖块砸击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黄某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2.被告人邓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不排除医疗机构救治不当或被害人黄某饮酒造成其死亡的可能性;4.被告人邓辉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晚,王尧(已判刑)在本区戚家山街道伊人会所203包厢内遇见自认与其有过节的黄某,遂起意报复黄某,嗣后打电话告知金鑫、白蕾莉(均已判刑)等人。后金鑫纠集邬维军、吴胜(均已判刑)至伊人会所。期间,金鑫、邬维军曾至伊人会所203包厢察看情况,并与王尧、吴胜、白蕾莉等人在伊人会所等候并商量教训黄某事宜。因被害人黄某未出会所,金鑫、吴胜、邬维军等人先行离开。王尧、白蕾莉、王露(已判刑)等人在伊人会所门口尹若东(已判刑)的车上继续等候黄某。次日1时许,王尧等人见被害人黄某从伊人会所出来,即让尹若东驾车跟踪黄某至本区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附近,并打电话给金鑫让其带人过来教训黄某。金鑫遂纠集了被告人邓辉和邬维军、吴胜、李绍云、金磊、朱子钰驾车至嘉年华洗头房附近,并指使上述人员去嘉年华洗头房殴打黄某,其在嘉年华洗头房附近接应。被告人邓辉和邬维军、吴胜、李绍云、金磊、朱子钰进入嘉年华洗头房后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并用木椅、砖块等物砸击黄某,致使被害人黄某被殴打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检,黄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胸部致心包腔内上静脉破裂引起心脏压塞死亡。2012年4月30日,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在涡阳县淮中大道U家快捷宾馆抓获被告人邓辉。案发后,被告人邓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同案犯王尧、金鑫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人民币2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尧、金鑫、金磊、吴胜、邬维军、李绍云、朱子钰、白蕾莉、王露、尹若东的供述反映,2010年12月30日1时许,王尧通过金鑫纠集了金磊、吴胜、邬维军、李绍云、朱子钰及“海峰”(即被告人邓辉)在北仑区嘉年华洗头房内殴打黄某并致其死亡,白蕾莉、王露、尹若东为此提供跟踪被害人、逃离现场等帮助。吴胜、金磊又供述称,吴胜、金磊和“海峰”三人先冲进嘉年华洗头房,“海峰”用砖块砸在被害人头部,吴胜、金磊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椅子一起砸击被害人。邬维军又供述称,“海峰”在洗头房门口捡了一块砖头,第一个冲进洗头房,用砖头砸在被害人头上。朱子钰又供述,“海峰”从花坛附近拿了一块砖头,没有看见其他人拿东西。2.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9日晚上,黄某在伊人会所203包厢娱乐至次日凌晨零时许才离开。3.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日1时许,多名男子冲进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殴打并用砖块、椅子等物砸击店内一名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被打后倒地,打人的多名男子随即逃离。后该中年男子被送往医院。4.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30日1时21分许,群众报警称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内有人打架,一名男子被多名男子打倒在地,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位置、周边情况、洗头房内状况、物品位置及公安机关在洗头房内依法提取了血迹、木块、砖块等痕迹和物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尧辨认其指使被告人邓辉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的嘉年华洗头房位置;同案犯吴胜、金鑫辨认被告人邓辉系同案犯“海峰”,其参与殴打并用砖块砸击被害人;被告人邓辉辨认吴胜、李绍云曾与其一起在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殴打他人。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的尸体损伤情况,并认定黄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胸部致心包腔内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心脏压塞死亡。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死者黄某胃及内容物、部分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份。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现场地面上血迹、被害人黄某左手指甲上斑迹、被害人黄某右手指甲上斑迹,经15各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黄某,支持上述生物学检材为被害人黄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押解经过证实,被告人邓辉的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辉的身份情况。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邓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辉表示谅解。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辉的行政违法前科情况。14(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尧、金鑫、金磊等人均已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本案犯罪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15.被告人邓辉的供述与辩解反映,其对伙同吴胜、金鑫等人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嘉年华洗头房殴打被害人致死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辉辩解称其未用砖块砸击被害人的意见及辩护人陈和平提出的被告人邓辉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黄某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以及不排除因医疗机构救治不当或因被害人黄某饮酒造成自身死亡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缺少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